3、做好对享受税收优惠企业年度申报的审核工作
(1)对于列入事先备案的税收优惠项目,主管税务机关应审核其是否按照《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工作的通知》(京国税发[2009]47号)的规定办理了备案手续。
(2)对于符合小型微利条件的企业、国债利息收入、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等列入事后报送相关资料的税收优惠项目,主管税务机关应审核纳税人是否按照《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的通知》(京国税函[2009]307号)的规定,在年度申报时附送相关资料,资料是否齐全。
(3)对于2009年度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3号)的规定审核其附送资料是否齐全。
4、做好对存在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内容企业的年度申报审核工作。对需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批后方可从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审核其是否已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的规定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对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审核其分支机构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是否由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证明,对不符合规定条件或未通过主管税务机关审批的,应及时要求企业重新申报。
八、纳税人汇算清缴的法律责任
纳税人在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应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和企业所得税的有关政策规定进行纳税调整,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所得税额,如实、正确填写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及时、完整报送相关资料,并对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法律责任。纳税人需要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批、审核或备案的事项,应按有关程序、时限和要求报送材料等有关规定,在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前及时办理。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进行汇算清缴,或者未报送主管税务机关根据政策规定要求报送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将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二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部分 企业所得税法及其主要配套政策摘编
第一类 收入
一、基本规定
(一)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
1.销售货物收入;2.提供劳务收入;3.转让财产收入;4.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5.利息收入;6.租金收入;7.特许权使用费收入;8.接受捐赠收入;9.其他收入。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