毁损和损失追回的税收票证专用章戳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销毁。
第四十九条 由于印制质量不合格、停用、毁损、损失追回、领发错误,或者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人终止税款征收业务、纳税人停止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等原因,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需要交回的,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应当清点、核对字轨、号码和数量,及时上交至发放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税务机关。
第五十条 纳税人遗失已完税税收票证需要税务机关另行提供的,应当登报声明原持有联次遗失并向税务机关提交申请;税款经核实确已缴纳入库或从国库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开具税收完税证明或提供原完税税收票证复印件。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工作变动离岗前,应当办理税收票证、税收票证专用章戳、账簿以及其他税收票证资料的移交。移交时填写《税收票证交接清单》,由上一级税收票证管理人员监交,监交人、移交人、接管人三方共同签章,票清离岗。
第五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当按税收票证种类、领用单位设置税收票证账簿,对各种税收票证的印制、领发、用存、作废、结报缴销、停用、损失、销毁的数量、号码进行及时登记和核算,定期结账。
(一)税务机关应当按税收票证种类、领用单位(人)设置《税收票证分类出纳账》,根据《税收票证领发单》、《印花税票申请、审批单》、《税收票证上交收回单》、《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税收票证损失核销报告审批单》、《税收票证停用和批量作废申请审批单》、税收票证账务更正通知单等凭证,对各种税收票证的印制、领发、开具、开具作废、损失核销、停用和批量作废的数量、字轨和号码进行登记和核算。
(二)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等税收票证领用单位(人)应当按税收票证种类设置《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册》,根据《税收票证领发单》、《印花税票申请、审批单》、《税收票证上交收回单》、《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税收票证损失核销报告审批单》等凭证,对各种税收票证的领发、开具、开具作废、损失核销、停用和批量作废的数量、字轨和号码进行登记和核算。
(三)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按月结账,编制税收票证用存月报表并归档。
第五十三条 基层税务机关的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应当按日对已结报缴销税收票证的完整性、准确性和税收票证管理的规范性进行审核;区县(分)局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对基层税务机关缴销的税收票证,应当每月进行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