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按照税收征收管理和国家预算管理的基本要求设计,具体式样另行制发。
第二十二条 税收票证实行分级印制管理。
印花税票以及其他需要全国统一印制的税收票证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企业印制;当场处罚罚款收据由财政部门统一制发;其他税收票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式样和要求,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确定的企业集中统一印制。
禁止私自印制、倒卖、变造、伪造税收票证。
第二十三条 印制税收票证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设备、技术水平能够满足印制税收票证的需要;
(三)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严格的质量监督、安全管理、保密制度;
(四)有安全、良好的保管场地和设施。
印制税收票证的企业应当按照税务机关提供的式样、数量等要求印制税收票证,建立税收票证印制管理制度。
税收票证印制合同终止后,税收票证的印制企业应当将有关资料交还委托印制的税务机关,不得保留或提供给其他单位及个人。
第二十四条 税收票证应当套印税收票证监制章。税收票证监制章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发。
除税收票证监制章外,其他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由区县(分)局按规定统一刻制,填写《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收票证章戳领、缴登记表》留底归档,并报市局备案。
第二十五条 使用和管理税收票证的税务机关应当根据使用情况,结合税收政策变化,定期编报领用计划,报送至发放或印制税收票证的税务机关。
第二十六条 负责税收票证印制的税务机关应当对印制完成的税收票证质量、数量进行查验。查验无误的,办理税收票证的印制入库手续;查验不合格的,对不合格税收票证监督销毁。
第四章 使用
第二十七条 上、下级税务机关之间,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与税收票证管理人员之间,应当建立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领发登记制度。
领发纸质税收票证应当使用《税收票证领发单》,领发双方共同清点、核对税收票证种类、数量和号码,并互相签字(章)确认;领用印花税票时,应当同时填写《印花税票申请、审批单》。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人领用纸质税收票证时,领发双方还应当互相登记《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