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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办法(最新) (8)

2013-12-10 09:49

    (一)当地设有国库经收处的,应当于收取税款的当日或次日办理税收票款的结报缴销;
    (二)当地未设国库经收处和代征代售人收取现金税款的,办理税收票款结报缴销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天,额度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并以期限或额度条件先满足之日为准。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的,应当按税法规定的税款解缴期限一并办理结报缴销。
    其他各种税收票证的结报缴销和基层税务机关向上级或所属税务机关缴销税收票证的时限,由区县(分)局自行规定,但最长不得超过30天。
    第四十四条 领发、开具税收票证时,发现多出、短少、污损、残破、错号、印刷字迹不清及联数不全等印制质量不合格情况的,应当查明字轨、号码、数量,清点登记,妥善保管。
    全包、全本印制质量不合格的,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销毁;全份印制质量不合格的,按开具作废处理。
    第四十五条 由于税收政策变动或式样改变等原因,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停用的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应当由区县(分)局集中清理,核对字轨、号码和数量,造册登记,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销毁。
    第四十六条 未开具税收票证(含未销售印花税票)发生毁损或丢失、被盗、被抢等损失的,受损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清点核查,并由税务机关按照权限进行损失核销审批。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发生损失的,由市局审批核销;其他各种税收票证发生损失的,由区县(分)局审批核销。
    毁损残票和追回的税收票证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销毁。
    第四十七条 视同现金管理的未开具税收票证(含未销售印花税票)丢失、被盗、被抢的,受损税务机关应当查明损失税收票证的字轨、号码和数量,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并逐级报告上级税务机关;经查不能追回的税收票证,除印花税票外,应当及时在办税场所和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公告作废。
    受损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或税收票证印制企业的,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或税收票证印制企业应当立即报告基层税务机关或委托印制的税务机关,由税务机关按前款规定办理。
    对丢失印花税票和印有固定金额的《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负有责任的相关人员,税务机关应当要求其按照面额赔偿;对丢失其他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负有责任的相关人员,税务机关应当要求其适当赔偿。
    第四十八条 税收票证专用章戳丢失、被盗、被抢的,受损税务机关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并逐级报告刻制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税务机关;退库专用章丢失、被盗、被抢的,应当同时通知国库部门。重新刻制的税收票证专用章戳应当及时办理留底归档或预留印鉴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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