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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办法(最新) (11)

2013-12-10 09:49

    第五十八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保管、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收票证及有关资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开具税收票证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税务机关与代征代售人、税收票证印制企业签订代征代售合同、税收票证印制合同时,应当就违反本办法及相关规定的责任进行约定,并按约定及其他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十条 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违反本办法及相关规定的,税务机关应当停止其税收票证的领用和自行填开,并限期缴销全部税收票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税收票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处理;伪造、变造、买卖、盗窃、抢夺、毁灭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政府部门委托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基金、费可以使用税收票证。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基层税务机关,是指直接向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发放税收票证并办理结报缴销等工作的局、税务所、办税服务厅等机构。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是指经收预算收入的银行、信用社。
    第六十五条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票证管理中心负责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收票证的计划编制、印制、保管和发运工作。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第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条所称税收票证,不包括印花税票。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地税计〔1998〕31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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