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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办法(最新) (7)

2013-12-10 09:49

    第三十八条 加盖印花税收讫专用章时,应当在完税凭证收据联注明“已加盖收讫章”字样。
    第三十九条 因开具错误作废的纸质税收票证,应当在各联注明“作废”字样、作废原因和重新开具的税收票证字轨及号码。《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税收收入退还书》、《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当场处罚罚款收据、税收完税证明应当全份保存;其他税收票证的纳税人所持联次或银行流转联次无法收回的,应当注明原因,并将纳税人出具的情况说明或银行文书代替相关联次一并保存。开具作废的税收票证应当按期与已填用的税收票证一起办理结报缴销手续,不得自行销毁。
    税务机关开具税收票证后,纳税人向银行办理缴税前丢失的,税务机关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数据电文税收票证作废的,应当在税收征管系统中予以标识;已经作废的数据电文税收票证号码不得再次使用。
    使用数据电文税务票证的税务机关应当定期查验税收征管系统中数据电文税收票证的开具、作废等情况,发现问题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妥善处理,并将问题、原因、处理措施及处理结果及时登记、上报。
    第四十一条 纸质税收票证各联次各种章戳应当加盖齐全,使用红色印泥。章戳不得套印,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与税收票证管理人员之间,基层税务机关与上级或所属税务机关之间,应当办理税收票款结报缴销手续。其中,结报缴销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时,应当填制《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连同所收取的税款或税款汇总缴库的相关凭证,已开具税收票证的存根联、报查联等联次,作废税收票证,需交回的税收票证及未开具的税收票证(含未销售印花税票)一并办理结报缴销手续;税务机关印花税票销售人员、代售人向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办理票款结报缴销时,应当持《印花税票销售凭证》一并办理。已开具税收票证只设一联的,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应当查验其开具情况的电子记录。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向税务机关税收票证管理人员结报缴销时,核对无误后,双方互相签章并登记《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册》。
    数据电文税收票证由税收征管系统自动生成《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进行结报。
    其他各种税收票证缴销手续的具体要求,由区县(分)局自行规定。
    第四十三条 税收票款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办理结报缴销。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代征代售人开具税收票证(含销售印花税票)收取现金税款时,办理结报缴销手续的时限应按以下要求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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