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只要应税服务接受方在境内,无论提供方是否在境内提供,都属于境内应税服务,即收入来源地原则。
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接受应税服务,包括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接受应税服务(含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接受他人在境外提供的应税服务)和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接受应税服务。
二、对境内提供应税服务作出的例外规定,理解本条要注意把握以下三个方面:
(一)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的应税服务必须完全发生在境外并在境外消费
本条款对完全发生在境外并在境外消费的应税服务理解,主要包含三层意思:
1.应税服务的提供方为境外单位或者个人;
2.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外接受应税服务;
3.所接受的服务必须完全发生境外并在境外消费(包括提供服务的连续性和完整性,以及服务的开始和结束均在境外【含中间环节】)。
(二)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出租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
本条款的出租有形动产作出的例外规定,关键在于完全在境外使用,主要包含两个层面的意思:
1.有形动产本身在境外;
2.有形动产完全在境外使用,这就要求有形动产使用的开始和结束均在境外(含中间环节)。
(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对于其他不属于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的情形将专门另行发文专门作出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在试点事项规定中对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服务代扣代缴税款问题做了进一步明确:以接受方或者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的,接受方或者受让方的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在试点地区的按办法规定进行代扣代缴。那么对于在试点地区的所有企业接受境外单位或个人提供的在境内发生的应税服务应按试点实施办法代扣代缴增值税,不再缴纳营业税。
同时,在本条中对不属于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的情况进行了明确。即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完全发生在境外的应税服务不属于境内劳务。现行的营业税政策中对境内外划分主要依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及财税[2009]111号文。对于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完全发生在境外的不征收营业税的劳务进行了列举,未列举的劳务应征收营业税。试点实施办法实行后,对于试点地区企业完全发生在境外的应税服务(不限于111号文中列举的劳务,如:咨询劳务)则不需要代扣代缴增值税。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下列情形,视同提供应税服务:
(一)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但以公益活动为目的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