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按照纳税人最近时期提供同类应税服务的平均价格确定;
(二)按照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提供同类应税服务的平均价格确定;
(三)按照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本条款的变化点在于增加了“提供应税服务价格明显偏高”“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情况的规定,对原条例仅对价格偏低情况加以规范的情况进行补充,防止税改后由于存在扣额法计算销售额出现征管漏洞。
“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借鉴了国际上反避税条款的相关概念,对可能存在的以获取税收利益而非正常商业目的为唯一或者主要目标的行为进行限制,体现了公平税负的原则。这里的“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可以理解为主要目的在于获得税收利益,这些利益可以包括获得减少、免除、推迟缴纳税款,可以包括增加返还、退税收入,可以包括税法规定的其他收入款项等税收收益。
成本利润率本市暂定为10%。
第五章 纳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和纳税地点
第四十一条 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
(一)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
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服务完成的当天。
(二)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三)纳税人发生本办法第十一条视同提供应税服务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应税服务完成的当天。
(四)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本条是关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确认原则的规定,针对应税服务的特点,主要采纳了现行营业税关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相关规定并结合了现行增值税关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相关规定,对应税服务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予以明确,主要变化是在原先营业税关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基础上增加了先开具发票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开具发票的当天的规定。
本条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先开具发票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应税服务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由于增值税实行凭发票抵扣税款制,即纳税人抵扣进项税额以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为准,购买方在取得增值税扣税凭证后,即便是尚未向销售方支付款项,但却可以凭增值税专用发票去抵扣税款,这时如果再强调销售方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的话,则会造成税款征收上的脱节,即一边(指销售方)还没开始纳税,一边(指购买方)却已经开始将税务机关未征收到的税款进行抵扣。此外,由于普通发票与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属于商事凭证,征税原则应当保持一致。所以,为了避免此类税款征收脱节现象的发生,维护国家税收利益,同时保证征税原则的一致性,本条第一款规定,如果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时先开具发票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开具发票的当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