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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解读(28)

2013-01-17 16:11

  1.试点地区甲运输企业2012年1月4日接受乙企业委托运送一批物资,运费为100万元(不含税),甲企业2012年1月6日开始运输,2月2日抵达目的地,期间2012年1月7日收到乙企业运费50万(不含税),2012年1月25日收到运费20万元(不含税),2012年2月10日收到运费30万元(不含税),试问,甲企业1月份销售额为多少?
  分析:甲企业1月6日开始运输,说明已经开始提供运输劳务,那么对其2012年1月7日收到乙企业运费50万元(不含税),2012年1月25日收到运费20万元(不含税)均根据本条规定应将收到款项的当天作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而不是等到运输劳务提供完成(2月2日抵达目的地),因此甲企业1月份销售额为50万元+20万元=70万元(不含税)。
  2.试点地区甲企业2012年2月5日为乙企业提供了一项咨询服务,合同价款200万元(不含税),合同约定2012年2月10日乙企业付款50万元(不含税),但实际到2012年3月7日才付。试问甲企业该项劳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分析:对这种情况,虽然该企业收到款项的时间在2012年3月7日,但由于其2012年2月5日开始提供咨询劳务,并约定2012年2月10日要付款50万元(不含税),根据本条规定,无论是否收到款项,其50万元(不含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2012年2月10日,而非2012年3月7日。
  
  第四十二条 增值税纳税地点为:
  (一)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其授权的财政和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非固定业户应当向应税服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三)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其扣缴的税款。
  
  纳税地点,是指纳税人依据税法规定向征税机关申报纳税的具体地点。它说明纳税人应向哪里的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以及哪里的征税机关有权进行税收管辖的问题。目前,税法上规定的纳税地点主要是机构所在地,居住地等。
  固定业户与非固定业户是实践中一直沿用的概念,主要是看纳税人的增值税纳税义务状况,是否在主管税务机关登记注册。本条规定对固定业户、非固定业户以及扣缴义务人的纳税地点进行明确。
  一、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根据税收属地管辖原则,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这是一般性规定。这里的机构所在地往往是指纳税人的注册登记地。如果固定业户存在分支机构,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分别在试点地区与非试点地区,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单位和个人在试点地区提供应税劳务的,应该按照试点实施办法缴纳增值税,单位和个人在非试点地区,应该按照《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缴纳营业税。由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并未全面推开,仅在试点地区的部分行业进行,许多总分机构会面临一方缴纳增值税,一方缴纳营业税的情况。   二、非固定业户提供应税服务,应当向应税服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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