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称境内)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以下称应税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增值税,不再缴纳营业税。
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本条是关于试点纳税人和征收范围的基本规定。
试点纳税人,是指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附件一《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实施办法”)有关规定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
一、在实际操作时应从以下两方面来界定试点纳税人的范围:
(一)试点纳税人应当是试点地区内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向试点地区内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应税服务的境外单位和个人。试点地区指在上海市行政区域范围内。
需要注意的是:
(一)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附件二《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以下简称“试点事项规定”)第二条有关规定,向试点地区内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应税服务的境外单位和个人,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以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的,境内代理人和接受方的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必须均在试点地区,否则仍按照现行有关规定代扣代缴营业税。
以接受方为扣缴义务人的,接受方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必须在试点地区,否则仍按照现行有关规定代扣代缴营业税。
(二)必须有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应税行为,且应税行为的范围限于应税服务,即: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
同时符合以上两个条件的纳税人,即为试点纳税人,应按照试点实施办法缴纳增值税,不再缴纳营业税。
二、根据本条规定,应从以下三个方面来界定“单位”和“个人”的范围:
(一)试点实施办法所称“单位”包括: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二)试点实施办法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其他个人是指除了个体工商户外的自然人。
(三)“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机构所在地应当在试点地区内,即在上海市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其他个人的居住地应当在试点地区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