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收入类
1、问:关联企业之间无偿拆借资金是否需要纳税调整利息收入?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因此,关联企业之间无偿拆借资金,税务机关有权要求借出企业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确认利息收入,借入企业凭合法有效凭证在税前列支。但是,如果是实际税负相同的境内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只要该交易没有直接或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收入的减少,原则上不做转让定价调查、调整。(实际税负相同主要指关联方之间适用税率相同,而且没有一方享受减免税、发生亏损弥补等情形,其应纳税所得额承担了相同的税收负担。)
2、问:跨年度收取租金所得税如何确认?某企业2010年5月租赁房屋给B企业,租赁期3年(2010年7月—2013年6月),每年租金100万元,分别于2010年7月,2011年7月,2012年7月分三年收取。问该企业分三年逐年收取租金,是否可按国税函[2010]79号规定操作?如果企业在2010年7月一次性收取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的租金100万,问:2010年当年度租金收入该确认50万还是100万?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规定,根据《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交易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中,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
上述问题不符合国税函[2010]79号规定的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的条件,2010年应按100万确认当年收入。
二、扣除类
3、问:某企业未办职工食堂,而是统一由外单位统一送餐,是否需要与供餐单位签订合同?还是可凭餐饮业发票直接扣除?
答:应与供餐单位签订送餐合同,列入职工福利费,并凭合法凭证在税前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