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企业同时从事其他项目而取得的非资源综合利用收入,应与资源综合利用收入分开核算,没有分开核算的,不得享受优惠政策。
4.企业从事不符合《企业所得法实施条例》和《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范围、条件和技术标准的项目,不得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5.企业内设非法人分支机构生产活动虽符合《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的规定范围,但由于不构成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且其产品直接供给所属公司使用,不计入企业收入,因此不能享受资源综合利用减计收入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6.2005年12月7日,国务院颁布了《关于发布实施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的决定》,同日经国务院批准,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配套发布了《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其中分为鼓励、限制和淘汰三类。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对外商投资产业分为鼓励、限制、禁止三类。对于生产国家产业政策限制或禁止生产的产品,不属于国家鼓励的范围,不应享受税收优惠。
7.纳税人应在享受减免税政策年度的汇算清缴期内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执行。未按规定备案的,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报送资料:
1.《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备案表》;
2.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复印件;
3.企业资源综合利用情况清单。
附送资料一式一份,使用A4纸复印,加盖纳税人公章,并注明与原件相符。
三、加速折旧
(六)固定资产加速折旧
文件依据:
1.《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二条
2.《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八条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1号)
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发〔2009〕101号)
5.《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备案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公告〔2012〕5号)
减免税内容及条件: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二条及《实施条例》第九十八条的相关规定,企业拥有并用于生产经营的主要或关键的固定资产,由于以下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1.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
2.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
要点提示:
1.企业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加速折旧方法的固定资产,是指企业2008年1月1日后通过购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接受捐赠、融资租赁、实物投资、债务重组等形式取得的资产,且必须是其拥有并用于生产经营的主要或关键的固定资产。采取加速折旧的固定资产应服务于企业主营业务且属于关键性或主要的设备,凡是企业用于生产经营的辅助性的固定资产,不得采取加速折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