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两个及两个以上境外投资方同时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的,可由其中一方按照《通知》第五条规定向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资料。
(五)境外投资方同时间接转让两个及两个以上且不在同一省(市)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的,可以选择向其中一个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按照《通知》第五条规定提供资料,由该主管税务机关所在省(市)税务机关与其他省(市)税务机关协商确定是否征税,并向国家税务总局报告;如果确定征税的,应分别到各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税款。
24号公告明确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对24号公告施行前发生但未作税务处理的事项,依据24号公告执行。
14、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共八章五十二条,就申报管理、资产损失确认证据、货币资产损失的确认、投资损失的确认、其他资产损失的确认等作出规定,这是自1997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7]190号)以来第四次对企业资产(财产)损失税前扣除问题制定具体管理办法;第二次是以总局令的形式发布,即《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3号);第三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是与新颁布的企业所得税法相配套,这次是对企业资产(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相关政策进行整合,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前年度未扣除资产损失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企业坏账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96号)中规定的有关企业资产(财产)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统一归并到新的管理办法中。
新的管理办法就申报管理、资产损失确认证据、货币资产损失的确认、投资损失的确认、其他资产损失的确认等作出具体规定。
新的管理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15、维简费和安全生产费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煤矿企业维简费和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6号)规定,自2011年5月1日起,煤矿企业实际发生的维简费支出和高危行业企业实际发生的安全生产费用支出,属于收益性支出的,可直接作为当期费用在税前扣除;属于资本性支出的,应计入有关资产成本,并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提折旧或摊销费用在税前扣除。企业按照有关规定预提的维简费和安全生产费用,不得在税前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