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位于地级市、地区、盟、州城区及郊区的,不得低于15%。
3、位于其他地区的,不得低于10%。
(二)经济适用房开发项目
经济适用房开发项目符合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4]77号)等有关规定的,不得低于3%.“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企业所得税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39号),其中“第二条、第三条废止”。
第二条即“建筑企业跨地区设立的不符合二级分支机构条件的项目经理部(包括与项目经理部性质相同的工程指挥部、合同段等),应汇总到总机构或二级分支机构统一计算,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的办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三条即“各地税务机关自行制定的与本通知相抵触的征管文件,一律停止执行并予以纠正;对按照规定不应就地预缴而征收了企业所得税的,要及时将税款返还给企业。未按本通知要求进行纠正的,税务总局将按照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