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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2011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辅导资料(22)

2013-08-01 17:26

四、同期资料的准备基础

第七部分 其他风险提示

一、金融企业贷款利息收入确认问题

2010年11月5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金融企业贷款利息收入确认问题的公告》[2010年第23号],对金融企业贷款利息收入所得税处理问题作出公告。
金融企业按规定发放的贷款,属于未逾期贷款[含展期,下同],应根据先收利息后收本金的原则,按贷款合同确认的利率和结算利息的期限计算利息,并于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属于逾期贷款,其逾期后发生的应收利息,应于实际收到的日期,或者虽未实际收到,但会计上确认为利息收入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金融企业已确认为利息收入的应收利息,逾期90天仍未收回,且会计上已冲减了当期利息收入的,准予抵扣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金融企业已冲减了利息收入的应收未收利息,以后年度收回时,应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
执行日期: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二、查增应纳税所得额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处理问题

2010年10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查增应纳税所得额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0号],对税务机关检查调增的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弥补以前年度亏损问题作出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对企业以前年度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时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凡企业以前年度发生亏 损、且该亏损属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允许弥补的,应允许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弥补该亏损。弥补该亏损后仍有余额的,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对检查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应根据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或处罚。
执行日期:2010年12月1日开始执行。以前[含2008年度之前]没有处理的事项,按本规定执行。
 

三、企业取得财产转让等所得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

2010年10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企业取得财产转让等所得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9号],对企业以不同形式取得财产转让等收入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作出公告。
企业取得财产[包括各类资产、股权、债权等]转让收入、债务重组收入、接受捐赠收入、无法偿付的应付款收入等,不论是以货币形式、还是非货币形式体现,除另有规定外,均应一次性计入确认收入的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执行日期: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2008年1月1日至本公告施行前,各地就上述收入计算的所得,已分5年平均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的,在本公告发布后,对尚未计算纳税的应纳税所得额,应一次性作为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

四、取消合并纳税后以前年度尚未弥补亏损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

2010年7月30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取消合并纳税后以前年度尚未弥补亏损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7号],对取消合并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后,对汇总在企业集团总部、尚未弥补的累计亏损处理问题作出公告。
企业集团取消了合并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后,截至2008年底,企业集团合并计算的累计亏损,属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八条规定5年结转期限内的,可分配给其合并成员企业[包括企业集团总部]在剩余结转期限内,结转弥补。
企业集团应根据各成员企业截至2008年底的年度所得税申报表中的盈亏情况,凡单独计算是亏损的各成员企业,参与分配第一条所指的可继续弥补的亏损;盈利企业不参与分配。

具体分配公式如下:
成员企业分配的亏损额=[某成员企业单独计算盈亏尚未弥补的亏损额÷各成员企业单独计算盈亏尚未弥补的亏损额之和]×集团公司合并计算累计可继续弥补的亏损额
企业集团在按照第二条所规定的方法分配亏损时,应根据集团每年汇总计算中这些亏损发生的实际所属年度,确定各成员企业所分配的亏损额中具体所属年度及剩余结转期限。
企业集团按照上述方法分配各成员企业亏损额后,应填写《企业集团公司累计亏损分配表》并下发给各成员企业,同时抄送企业集团主管税务机关。
执行日期: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五、企业股权投资损失所得税处理问题

2010年7月28日, 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企业股权投资损失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6号],对企业股权投资损失所得税处理问题作出公告。
企业对外进行权益性[以下简称股权]投资所发生的损失,在经确认的损失发生年度,作为企业损失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一次性扣除。
执行日期:2010年1月1日起执行。6号公告发布以前,企业发生的尚未处理的股权投资损失,按照该公告,准予在2010年度一次性扣除。

六、分支结构汇算清缴问题

2009年4月29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21号],规定:
以总机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二级及二级以下分支机构身份的,应视同独立纳税人计算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不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的相关规定。
2010年1月26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建筑企业所得税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39号],规定:
建筑企业跨地区设立的不符合二级分支机构条件的项目经理部[包括与项目经理部性质相同的工程指挥部、合同段等],应汇总到总机构或二级分支机构统一计算,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的办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2008年3月10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据此,企业应按照“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办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2009年4月16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79号]。据此,实行跨地区经营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由统一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所得税额的总机构,按照上述规定,在汇算清缴期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进行汇算清缴。分支机构不进行汇算清缴,但应将分支机构的营业收支等情况在报总机构统一汇算清缴前报送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总机构应将分支机构及其所属机构的营业收支纳入总机构汇算清缴等情况报送各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七、核定征收企业汇算清缴注意事项

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方式[以下简称定率征收]的企业在进行年度纳税时应附报《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方式企业年度收入总额申报表》。
定率征收企业实际主营项目所属行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与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税所得率不同时,应按有关规定在汇算清缴申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调整申请,调整当年应税所得率后再进行年度申报。
定率征收企业的利息收入应计入企业的收入总额,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和其他相关规定计征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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