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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方式下出租人的所得税处理(4)

2010-01-26 14:44

因为按照《企业所得税第18号一所得税》的规定,融资出租固定资产时,一般只产生转让环节账面价值和公允价值的“利得”或“损失”,除此之外,不再影响损益,也就不影响应纳税所得额,如果确认未实现融资收益暂时性差异的影响,按照“有借必有贷,借贷必相等”的原则,在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的同时不能调整损益(所得税费用)或者权得(资本公积);对应科目只能足是资产类科目,即借记“递延所得税资产”科目,贷记“未确认融资收益”科目,这样调整了未确认融资收益的账面价值,使得资产的账面价值与计税基础又产生了暂时性差异,由此陷入一个死循环,故准则规定这种情况不确认递延所得税。
2008年12月31日
收到第一期租金:
借:银行存款 1000000
贷:长期应收款一应收融资租赁款 1 000000
确认2008年租赁收入,2700000x5.46%=1 47420(元)
借:未实现融资收益 147420
贷:租赁收入 147420
财税差异: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租金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企业租金收入金额,应当按照有关租赁合同或协议约定的金额全额确定。租赁合同或协议约定的金额应当包括承租人行使优惠购买租赁资产的选择权所支付的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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