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四条 企业在国外或港澳地区的附属企业,如以当地货币作为记帐本位币并编制会计报表的,在与企业本身的人民币会计报表进行汇编合并时,应先将附属企业的会计报表换算为人民币会计报表后再行合并。资产负债表比照本制度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方法进行换算。利润分配表比照本制度第七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的方法进行换算。利润表各项目一般采用全年加权平均汇率进行换算。
第七十五条 企业向其他企业投资,如投资额占接受投资企业的资本总额或者股本总额50%以上,应当将本企业和接受投资企业的会计报表合并,编制合并会计报表。接受投资企业的编表货币如与本企业的编表货币不一致,应当比照本制度第七十三条或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先将接受投资企业的会计报表换算为与本企业编表货币一致的会计报表,再行合并。由于接受投资企业与本企业的经营性质不同等原因不宜编制合并会计报表的,经主管财政部门或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核准,可以不予合并。接受投资企业的会计报表,不论是否已经合并,都应当随同本企业的会计报表一并报送有关部门。
第十五章 会计档案
第七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会计档案包括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告、验资报告、查帐报告、财务会计制度以及与经营管理和投资人权益有关的其他重要文件,如合同、章程、董事会决议和长期经济合同等。
第七十七条 企业必须按规定建立会计档案和档案管理制度。会计档案必须在中国境内的企业所在地妥善保存,不得丢失损坏。
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和月份、季度会计报表,至少保存15年。年度会计报告(包括清算会计报表)及其他重要会计档案必须永久保存。
第七十八条 会计档案保存期满销毁时,应当抄具清单,经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后销毁。
销毁会计档案的清单应当永久保存。
第七十九条 清算结束时,企业的会计档案一般应当移送原企业主管部门保存。移送会计档案的清单,应当抄报原主管财政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