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研究财税[2009]59号文件、财税[2009]60号文件和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4号公告,结合上述案例的分析,笔者有如下体会:
(一)重复征税广泛存在于企业重组交易中。现行特殊性税务处理政策中的重复征税问题存在于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等企业重组交易中,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递延效应”就会转化为“重复征税效应”。从上述案例分析可以发现,在同一控制下的控股合并中,股权收购的当事各方采取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通常会比采取一般性税务处理多缴纳所得税,产生重复缴纳所得税的问题。但是,只有在企业重组的当事各方在重组日后各自产生的可弥补亏损不小于重组日产生的暂时性差异的情况下,特殊性税务处理才不会产生重复征税问题,此时就会将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递延效应”转化为“免税效应”。
(二)立足于税法,紧扣企业会计准则。研究税法不能脱离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脱离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研究税法,很可能得出以偏概全的结论,甚至犯缘木求鱼的错误。研究企业重组的税务处理应当以财税[2009]59号文件、财税[2009]60号文件和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4号公告为主要依据,同时考虑其他税收法规的相关规定和企业会计准则的要求。
(三)遵循税收原则,保持意图与后果的统一。税务处理应当遵循“实际负税能力”、“中性”、“不重不漏”等原则。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意图是为企业重组的当事各方提供递延缴纳所得税的税收优惠,却在不经意间导致巨额重复征税的后果。这既与政策制定者的初衷背道而驰,又是企业重组的当事各方意想不到的,不得不引起利益相关者的重视。
(四)税务处理的结果不因企业采取会计政策的不同而不同。如果一项税收政策因为企业采取会计政策的不同而产生不同的结果,就有违税制公平原则。因此,税收政策的制定者应当深刻领会企业会计准则的精髓,并在制定税收法规时充分考虑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才能制定有说服力的税收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