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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税务处理能否会产生重复征税

2011-06-10 11:53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4号公告)均规定,企业重组的税务处理区分不同条件,分别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和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从政策制定意图来看,特殊性税务处理是想让企业重组的当事各方通过递延缴纳所得税来减轻企业重组时的负担。但有人提出,特殊性税务处理虽能递延缴税,却可能产生重复征税。特殊性税务处理究竟会不会产生重复征税?本文通过案例,探讨同一控制下控股合并(企业合并准则所界定的控股合并就是税法所界定的股权收购)特殊性税务处理是否产生重复征税的问题。

  对于同一控制下控股合并的特殊性税务处理,应当根据财税[2009]59号文件和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4号公告的规定,分一般性税务处理和特殊性税务处理进行分析。

  企业股权收购重组交易的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如下:(1)被收购方(即被收购企业股东)应确认股权转让所得或损失;(2)收购方取得股权的计税基础应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3)被收购企业的相关所得税事项原则上保持不变。

  企业股权收购重组交易的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如下:(1)被收购企业的股东取得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2)收购企业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3)收购企业、被收购企业的原有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和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对于同一控制下控股合并的特殊性税务处理重复征税问题,应当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以下简称“企业合并准则”)的规定,分析同一控制下控股合并的会计处理方法。

  根据企业合并准则的规定,合并方对于同一控制下的控股合并,应当采用权益结合法进行会计处理。权益结合法是从合并方的角度出发,合并方在同一控制下的控股合并中确认所取得的被合并方的资产和负债仅限于被合并方原账面上已确认的资产和负债,合并中不产生新的资产和负债,也不形成商誉,但被合并方在企业合并前账面上原已确认的商誉应当作为合并中取得的资产确认;合并方在同一控制下的控股合并中取得的被合并方各项资产和负债,应当按照被合并方的原账面价值计量,而不能按照公允价值计量;合并方在同一控制下的控股合并中取得的净资产的入账价值与为进行企业合并而支付的对价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不能作为资产处置损益,应将合并差额首先调整资本公积(资本溢价或股本溢价),资本公积(资本溢价或股本溢价)的余额不足冲减的,应当冲减留存收益(包括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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