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已经停止执行,我们在这里就不多说了。现在的政策依据有:《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 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一)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对此的 解释为:“条例第十条第(一)项所称个人消费包括纳税人的交际应酬消费”。对于这部分购进物品的进项税,我想在实践中企业都未进行抵扣。关键在于这部分物 品在赠送出去时是否视同销售而计提销项税。《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 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于上述问题我的观点是:不应视同销售。依据有三:
第一:对于以营业税为主的纳税义务人,根据《国 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及所属分公司和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业务销售附带赠送行为有关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 [2007]778号)以及《国 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及其分公司和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业务销售附带赠送行为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 [2007]1322号)均明确:销售附带赠送物品,不允许抵扣进项税,赠送的时候不缴纳增值税也不缴纳营业税。
第二:《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 人”。请注意,《实施细则》中明确为“购买的货物”,而不是“购买的物品”、“购买的礼品”等,显然立法者强调购买的对象是有所指的,即必须是“货物”。 关键在于什么是“货物”?我们理解,这里的货物不可一概而论。某一物品,对于A企业是“货物”,对于B企业可能就不是“货物”。也就是说主体不同,课体也 不同。例如品牌休闲服装对于商场来说就属于“货物”,因为品牌休闲服装本身就是商场的经营项目。但对于机械加工企业来说,购入的品牌休闲服装就不能算“货 物”了,而只能算是消费品或者礼品,既然不是货物,纳税人这种赠送礼品的行为就不属于前述视同销售行为。
第三:根据配比原则,企业购进的用于赠送的礼品均未抵扣进项税,没有进项税,也不应出现销项税。
最后,有一点儿我想我是应该说明的,就是上述论据,其实如果拿出某一条或是拿出几条来都显得有些牵强。但是从现实执行中看,又没有更好的办法。 我们似乎只能期待总局专门下文给予明确了。不过让总局将视同销售情况中的“购买”去掉,或是专门明确“货物”的概念也是不现实的,甚至有些物品是不是“货 物”本身就说不清楚。不过,有种方法我们认为有一定操作性,就是借鉴企业所得税的做法,对于上述情况视同销售部分按平价计算增值税销项税:根据《国家税务 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规定,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 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二)用于交际应酬。属于企业自制的资产,应按企业同类资产同期对外销售价格确定销售收入;属于外购的资产,可按购 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