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政策汇编及汇缴问答(4)
时间:2011-06-08 11:00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点击:次
财税【2009】87号规定:一、对企业在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1)企业能够提供资金拨付文件,且文件中规定该资金的专项用途;(2)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3)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二、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三、企业将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重新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收入总额;重新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注意:不征税收入与免税收入最大的区别就是免税收入用于支出形成的费用或资产是允许税前列支而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形成的费用或资产是不得税前扣除。(国税函[2010]79号第六条) 2、除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销售收入的确认,必须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3、企业销售商品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确认收入的实现:(1).商品销售合同已经签订,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2).企业对已售出的商品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实施有效控制;(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4).已发生或将发生的销售方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