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究竟是为对以低于净资产这一“价格明显偏低”定价方式的惩罚而“有意为之”,还是考虑不周的“无心之过”,的确让人疑惑不解。因为,如果考虑到23号公告与核定征税规则的同时适用,这一看似不合理的、可能导致重复征税的规则,似乎又有了符合税务机关实践中的征税逻辑的“合理解释”。因为在国内税收实践中,税务机关在适用核定征收规则的情况下,通常不认可受让方对计税成本的对应调整。
五、“盈余积累”的界定与“资本公积”的范围
无论是税务还是相关会计制度中,并没有出现过“盈余积累”的概念。23号公告行文中首次使用了“盈余积累”一词,并将“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都纳入其范畴。从字面理解,“盈余积累”首要的是指企业创造的新增价值。在这个意义上,将“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纳入其范围并无不妥。
但在当前的会计制度下,“资本公积”的形成却具有多样性,既可能是投资者溢价投资形成,也可能是捐赠或交易性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形成。在这个意义上,本人认为纳入“盈余积累”的“资本公积”应做限制解释,仅指除投资者资本性投资形成之外的“资本公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