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23号公告与核定征收规则同时适用时的税务处理
23号公告规定,新股东以低于净资产价格收购股权的,企业原盈余积累中,对于股权收购价格减去原股本的差额部分已经计入股权交易价格,新股东取得盈余积累转增股本的部分,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于股权收购价格低于原所有者权益的差额部分未计入股权交易价格,新股东取得盈余积累转增股本的部分,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如果税务机关未来将23号公告与核定征收规则同时适用于23号公告适用的类似案件,且投资方以低于净资产的价格转让股权时税务机关以转让价格“明显偏低”为由按净资产核定转让价格,则应视为企业所有的原“盈余积累”都已计入股权交易价格。根据23号公告的规定,新股东取得所有“盈余积累”转增股本的部分都应免税,否则可能导致重复征税。举例如下:
张三持有甲公司100%的股权,甲公司净资产为100万,其中股本为20万,盈余积累为80万。张三将甲公司100%的股权作价80万转让给李四。假设税务机关认为张三的股权转让价格明显偏低且将转让价格按净资产核定为100万,则张三需要交纳16万((100-200)×20%)的个人所得税。根据23号公告,约定的转让价格80万中已包含了60万(80-20)的盈余积累,且已计入张三的股权转让价格征税,新股东将这60万的盈余积累转增股本,不征个人所得税。对由于核定而增加的20万转让价,也应视为是转化为股权转让价格的剩余“盈余积累”(100-80),并予以免税。否则,在核定征收规则同时适用时,会导致重复征税问题。
三、23号公告解决了何种类型的重复征税问题
徐贺先生在相关解析文章中提出一个观点,认为“23号公告政策的出发点是解决转股时的征税现金流不足问题”。23号公告中有关“盈余积累”不征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确能够解决转股时潜在的现金流不足问题。但是否是其主要目的,却值得商榷。而且,如果适用23号公告的转让方是自然人,23号公告的规定的确解决了包含在转让价格中的“盈余积累”,在新股东转股时被再次作为股息红利所得重复征税的问题。在这个意义上,23号公告的规定至少部分解决了重复征税的问题。
四、23号公告引发的新的重复征税问题是有意为之还是无心之过
根据23号公告的规定,新股东将所持股权转让时,其财产原值为其收购企业股权实际支付的对价及相关税费。换句话说,按照23号公告第一条转股的“盈余积累”即使有部分“盈余积累”(股权收购价格低于原所有者权益的差额部分)缴纳20%的个税,也不能增加新股东再次转股时股权的计税成本,从而可能导致新的重复征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