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5月7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个人投资者收购企业股权后将原盈余积累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3号,简称“23号公告”)。虽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解读文件,23号公告的主要目的在于解决特定情形的重复征税问题,但由于文件制定本身的问题,不仅引发更多的疑问,还可能导致新的重复征税。本文无意于重复对23号公告的已有分析,笔者将结合自己对23号公告的研习,就一些大家未曾注意的问题与大家分享,以期抛砖引玉。
一、 税务机关今后将在多大程度上接受以低于净资产的价格进行股权转让
投资者转让股权,应按股权的公允价值定价。《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7号,“27号公告”)也规定,自然人转让所投资企业股权(份)取得所得按照公平交易价格计算并确定计税依据,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采用本公告列举的方法核定。
投资者以低于净资产的价格转让股权,通常被认为属于转让价格明显偏低。除非有合理理由,税务机关很可能以核定的方式来对股权转让所得征税。27号公告列举了税务机关可采用的核定方法,包括:(1)参照每股净资产或纳税人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股权转让收入;(2)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价格核定股权转让收入;(3)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价格核定股权转让收入;(4)其他合理的核定方法。
实践中,如果投资者以低于净资产的价格转让股权而无正当理由,税务机关通常会以不低于净资产的价格来核定股权转让价格。而且,在对转让方核定征税后,通常并不允许受让方相应调整所受让股权的计税基础。这会导致一定的重复征税。
但23号公告及其解读文件中,国税总局不仅未提及对投资者以低于净资产的价格进行股权转让时是否进行核定,似乎还认可这种“价格明显偏低”的股权转让定价,这着实让本人大为惊讶。根据税总的解读文件,23号公告的制定脱胎于税总对某个具体请示案件的抽象总结。因为无从窥见该案的具体细节,我们不知道税务机关是否要求纳税人对这种“价格明显偏低”的转让进行了说明等。但23号公告的发布的确让本人有如下的疑问与思考:23号公告的公布是否意味着税务机关将认可以“低于净资产但高于注册资本或成本价”的股权转让定价,而无须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