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合并
合并,是指一家或多家企业(以下称为被合并企业)将其全部资产和负债转让给另一家现存或新设企业(以下称为合并企业),被合并企业股东换取合并企业的股权或非股权支付,实现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依法合并。
合并可分为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方式。吸收合并是指两个以上的企业合并时,其中一个企业吸收了其他企业而存续(对此类企业以下简称“存续企业”),被吸收的企业解散。例如:A公司系股东X公司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现将全部资产和负债转让给B公司,B公司支付A公司股东X公司银行存款500万元作为对价,A公司解散。在该吸收合并中,A公司为被合并企业,B公司为合并企业,且为存续企业。新设合并是指两个以上企业并为一个新企业,合并各方解散。例如:现有A公司和B公司均为X公司控股下的子公司,现A公司和B公司将全部资产和负债转让给C公司,C公司向X公司支付30%股权作为对价。合并完成后,A公司和B公司均解散。在该新设合并中,A公司和B公司为被合并企业,C公司为合并企业。
6、分立
分立,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被分立企业)将部分或全部资产分离转让给现存或新设的企业(以下称为分立企业),被分立企业股东换取分立企业的股权或非股权支付,实现企业的依法分立。分立可以采取存续分立和新设分立两种形式。存续分立是指被分立企业存续,而其一部分分出设立为一个或数个新的企业。例如:A公司将部分资产剥离,转让给B公司,同时为A公司股东换取B公司100%股权,A公司继续经营。在该分立重组中,A公司为被分立企业,B公司为分立企业。新设分立是指被分立企业解散,分立出的各方分别设立为新的企业。例如:A公司将全部资产分离转让给新设立B公司,同时为A公司股东换取B公司100%股权,A公司解散。
二、一般资产重组的税务处理
59号文将资产重组的税务处理分为一般性税务处理和特殊性税务处理,其中特殊性税务处理实为重组优惠政策。除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特殊性重组外,一般资产重组的税务处理为:
(一)企业法律形式改变
根据59号文第四条(一)中规定,企业法律形式改变的税务处理可以分为两种情况:
1、企业由法人转变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或将登记注册地转移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
该种情况应视同企业进行清算、分配,股东重新投资成立新企业。企业的全部资产以及股东投资的计税基础均应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
企业需要关注的是,对企业清算的所得税处理应以财税[2009]60号《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为依据。例如:A公司拥有资产账面价值500万元,计税基础480万元,公允价值600万元。A公司于2009年5月1日变更为B合伙企业。A公司应将2009年1月1日至5月1日作为清算期计算清算所得。该清算所得为A公司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减除资产的计税基础、清算费用、相关税费,加上债务清偿损益等后的余额。假定A公司清算所得为100万元,其应交清算所得税25万元。计算清算所得税后,再计算A公司股东的股息所得和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股息所得为股东分得的剩余资产中相当于A公司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按该股东所占股份比例计算的部分。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是股东分得的剩余资产减除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或低于投资成本的部分。在对A公司进行依法清算、分配后, B合伙企业的资产和股东投资应以公允价值确定计税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