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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准则〉的通知》的通知(3)

2010-01-26 10:59

  第二十二条 有本准则第十六条第(六)款情形,但按本准则第十七条规定接受委托执行鉴证业务的,税务师事务所应当获取具有法定资质的专业评估机构确认的同类房地产评估价格,以确认转让房地产的收入。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将开发的房地产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其视同销售收入按下列方法和顺序审核确认:
  (一)按本企业当月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核定。
  (二)按本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确认。
  (三)参照当地当年、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确认。
  第二十四条 收入实现时间的确定,按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对纳税人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在售房时代收的各项费用,应区分不同情形分别处理:
  (一)代收费用计入房价向购买方一并收取的,应将代收费用作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计税。实际支付的代收费用,在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时,可予以扣除,但不允许作为加计扣除的基数。
  (二)代收费用在房价之外单独收取且未计入房地产价格的,不作为转让房地产的收入,在计算增值额时不允许扣除代收费用。
  第二十六条 必要时,注册税务师应当运用截止性测试确认收入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审核企业按照项目设立的“预售收入备查簿”的相关内容,观察项目合同签订日期、交付使用日期、预售款确认收入日期、收入金额和成本费用的处理情况。
  (二)确认销售退回、销售折扣与折让业务是否真实,内容是否完整,相关手续是否符合规定,折扣与折让的计算和会计处理是否正确。重点审查给予关联方的销售折扣与折让是否合理,是否有利用销售折扣和折让转利于关联方等情况。
  (三)审核企业对于以土地使用权投资开发的项目,是否按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四)审核按揭款收入有无申报纳税,有无挂在往来账,如“其他应付款”,不作销售收入申报纳税的情形。
  (五)审核纳税人以房换地,在房产移交使用时是否视同销售不动产申报缴纳税款。
  (六)审核纳税人采用“还本”方式销售商品房和以房产补偿给拆迁户时,是否按规定申报纳税。
  (七)审核纳税人在销售不动产过程中收取的价外费用,如天然气初装费、有线电视初装费等收益,是否按规定申报纳税。
  (八)审核将房地产抵债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或被法院拍卖的房产,是否按规定申报纳税。
  (九)审核纳税人转让在建项目是否按规定申报纳税。
  (十)审核以房地产或土地作价入股投资或联营从事房地产开发,或者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其建造的商品房进行投资或联营,是否按规定申报纳税。
第四章 扣除项目的审核
  第二十七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审核纳税人申报的扣除项目是否符合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的范围。审核的内容具体包括: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二)房地产开发成本,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
  (三)房地产开发费用。
  (四)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
  第二十八条 扣除项目审核的基本程序和方法包括:
  (一)评价与扣除项目核算相关的内部控制是否存在、有效且一贯遵守。
  (二)获取或编制扣除项目明细表,并与明细账、总账及有关申报表核对是否一致。
  (三)审核相关合同、协议和项目预(概)算资料,并了解其执行情况,审核成本、费用支出项目。
  (四)审核扣除项目的记录、归集是否正确,是否取得合法、有效的凭证,会计及税务处理是否正确,确认扣除项目的金额是否准确。
  (五)实地查看、询问调查和核实。剔除不属于清算项目所发生的开发成本和费用。
  (六)必要时,利用专家审核扣除项目。
  第二十九条 审核各项扣除项目分配或分摊的顺序和标准是否符合下列规定,并确认扣除项目的具体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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