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地税发〔2008〕40号
各市地方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准则〉的通知》(国税发[2007]132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按规定发至所辖税务师事务所,监督指导其开展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省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反映。
二〇〇八年六月十六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准则》的通知
国税发〔2007〕1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准则》印发给你们,请你们依此监督指导税务师事务所和注册税务师开展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上报税务总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
本准则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1.涉税鉴证业务约定书(参考文本)
2.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鉴证报告(参考文本)(适用于无保留意见的鉴证报告)
3.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鉴证报告(参考文本)(适用于保留意见的鉴证报告)
4.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鉴证报告(参考文本)(适用于无法表明意见的鉴证报告)
5.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鉴证报告(参考文本)(适用于否定意见的鉴证报告)
6.企业基本情况和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申报审核事项说明及有关附表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以及《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是指税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对纳税人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申报的信息实施必要审核程序,提出鉴证结论或鉴证意见,并出具鉴证报告,增强税务机关对该项信息信任程度的一种鉴证业务。
第三条 纳入税务机关行政监管并通过年检的税务师事务所,均可从事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工作。
第四条 在接受委托前,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初步了解业务环境。业务环境包括:业务约定事项、鉴证对象特征、使用的标准、预期使用者的需求、责任方及其环境的相关特征,以及可能对鉴证业务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交易、条件和惯例及其他事项。
第五条 承接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接受委托的清算项目符合土地增值税的清算条件。
(二)税务师事务所符合独立性和专业胜任能力等相关专业知识和职业道德规范的要求。
(三)税务师事务所能够获取充分、适当、真实的证据以支持其结论并出具书面鉴证报告。
(四)与委托人协商签订涉税鉴证业务约定书(见附件1)。
第六条 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的鉴证对象,是指与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相关的会计资料和纳税资料等可以收集、识别和评价的证据及信息。具体包括:企业会计资料及会计处理、财务状况及财务报表、纳税资料及税务处理、有关文件及证明材料等。
第七条 税务师事务所运用职业判断对鉴证对象作出合理一致的评价或计量时,应当符合适当的标准。适当的评价标准应当具备相关性、完整性、可靠性、中立性和可理解性等特征。
第八条 税务师事务所从事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应当以职业怀疑态度、有计划地实施必要的审核程序,获取与鉴证对象相关的充分、适当、真实的证据;并及时对制定的计划、实施的程序、获取的相关证据以及得出的结论作出记录。
在确定证据收集的性质、时间和范围时,应当体现重要性原则,评估鉴证业务风险以及可获取证据的数量和质量。
第九条 税务师事务所从事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应当以法律、法规为依据,按照独立、客观、公正原则,在获取充分、适当、真实证据基础上,根据审核鉴证的具体情况,出具真实、合法的鉴证报告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 税务师事务所按照本准则的规定出具的鉴证报告,税务机关应当受理。
第十一条 税务师事务所执行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应当遵守本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