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地图
京审首页 > 法规库 > 税收法规 >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准则〉的通知》的通知(2)

2010-01-26 10:59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十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要求委托人如实提供如下资料:
  (一)土地增值税纳税(预缴)申报表及完税凭证。
  (二)项目竣工决算报表和有关帐薄。
  (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凭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合同。
  (四)银行贷款合同及贷款利息结算通知单。
  (五)项目工程建设合同及其价款结算单。
  (六)商品房购销合同统计表等与转让房地产的收入、成本和费用有关的其他证明资料。
  (七)无偿移交给政府、公共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凭证。
  (八)转让房地产项目成本费用、分期开发分摊依据。
  (九)转让房地产有关税金的合法有效凭证。
  (十)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的其他证明资料。
  第十三条 税务师事务所开展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时,应当对下列事项充分关注:
  (一)明确清算项目及其范围。
  (二)正确划分清算项目与非清算项目的收入和支出。
  (三)正确划分清算项目中普通住宅与非普通住宅的收入和支出。
  (四)正确划分不同时期的开发项目,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
  (五)正确划分征税项目与免税项目,防止混淆两者的界限。
  (六)明确清算项目的起止日期。
  第十四条 纳税人能够准确核算清算项目收入总额或收入总额能够查实,但其成本费用支出不能准确核算的,税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本准则第三章的规定审核收入总额。
  第十五条 纳税人能够准确核算成本费用支出或成本费用支出能够查实,但其收入总额不能准确核算的,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先按照本准则第四章的规定审核扣除项目的金额。
  第十六条 税务师事务所在审核鉴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符合本准则第十七条规定外,可以终止鉴证: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二)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三)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确定转让收入或扣除项目金额的。
  (四)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清算手续,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的。
  (五)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
  (六)纳税人隐瞒房地产成交价格,其转让房地产成交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价格且无正当理由,经税务师事务所与委托人沟通,沟通无效的。
  第十七条 纳税人虽有本准则第十六条所列情形,但如有下列委托人委托,税务师事务所仍然可以接受委托执行鉴证业务,但需与委托人签订涉税鉴证业务约定书:
  (一)司法机关、税务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
  (二)依法组成的清算组织。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三章 清算项目收入的审核
  第十八条 土地增值税清算项目收入审核的基本程序和方法包括:
  (一)评价收入内部控制是否存在、有效且一贯遵守。
  (二)获取或编制土地增值税清算项目收入明细表,复核加计正确,并与报表、总账、明细账及有关申报表等进行核对。
  (三)了解纳税人与土地增值税清算项目相关的合同、协议及执行情况。
  (四)查明收入的确认原则、方法,注意会计制度与税收规定以及不同税种在收入确认上的差异。
  (五)正确划分预售收入与销售收入,防止影响清算数据的准确性。
  (六)必要时,利用专家的工作审核清算项目的收入总额。
  第十九条 本准则所称清算项目的收入,是指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房地产)并取得的全部价款及有关的经济收益,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
  第二十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税法及有关规定审核纳税人是否准确划分征税收入与不征税收入,确认土地增值税的应税收入。
  第二十一条 土地增值税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为外国货币的,以取得收入当天或当月1日国家公布的市场汇价折合成人民币,据以计算应纳土地增值税税额。
  对于以分期收款形式取得的外币收入,应当按实际收款日或收款当月1日国家公布的市场汇价折合人民币。
相关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