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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解《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3)

2011-02-17 10:15

  4、企业分立。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的企业分立,如果存续分立,实际上是企业分配资产给原股东,该股东再用该资产对外投资设立一家新企业。其股东取得的资产要按公允价格确定其收益,其再投资时,按照公允价格确定其投资额。新设企业接收这部分投资资产时,也按公允价格入账。存续企业保留的各项资产不进行税务处理。被分立企业不再继续存在的(即新设分立)要进行清算,按照清算的要求处理各项资产和负债。因此,《办法》要求,企业分立时,如果采取新设分立,对被分立的企业要按清算处理,并提供清算申报表及相应的资料。

  (二)合并、分立的税收优惠承继

  企业合并、分立所得税事项能否承继的原则,应兼顾合理性和防止税收筹划两方面来确定,同时对企业享受的整体优惠和项目优惠应分别考虑。

  前面提到,合并或分立重组,如果合并或分立后企业进行了清算,其各项税收问题也就结束,其中包括税收优惠政策问题。所以,《办法》中对存续企业及注销企业如何衔接税收优惠问题作出了规定。

  1、整体享受优惠。合并或分立企业涉及企业整体享受《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税收优惠过渡政策尚未期满的(如二免三减半),仅存续企业可就未享受完的优惠继续享受,并按照《通知》第九条的规定计算优惠限额;注销的被合并或披分立企业未享受完的税收优惠,不再由存续企业承继;合并或分立而新设的企业,也不得再承继或重新享受上述优惠。

  2、项目享受优惠。合并或分立各方企业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税收优惠规定和税收优惠过渡政策就企业有关生产经营项目的所得享受税收优惠承继的问题,由于是涉及项目优惠,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九条规定执行,即在减免税期限内转让减免税优惠项目的,受让方自受让之日起,可在剩余期限内享受规定的减免税优惠;减免税期限届满后转让的,则受让方不得就该项目重复享受优惠。

  四、企业重组特殊性税务处理

  根据《通知》第十一条规定,企业重组符合规定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当事各方应在该重组业务完成当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备案资料。《办法》第三章就企业备案的相关资料提出要求。同时,就适用特殊税务处理的企业重组相关定义进行了界定,以及税收优惠过渡政策如何衔接问题做出了明确规定。此外,《办法》规定,如企业重组各方需要税务机关确认,可以选择由重组主导方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税务机关可以根据企业所报送的资料给予确认。同时,鉴于企业重组的复杂性及可能的涉及面,要求省级税务机关进行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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