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外,二者措辞的不同,与其说是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发生不一致,更像是对《税法实施条例》作出了更明确的解释,因为《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在这一点规定得不清楚。
如果一个交易具有若干的主要目的,既包括合理的商业目的也包括税务目的,这样的安排按照《规程》将有可能落入一般反避税的执行范围。
建立相对独立的审查机制可减少企业顾虑
《财会信报》:在衡量某种安排的“主要目的之一”是不是避税时,地方税务机关可能依据一般反避税管理规程要求企业提供证明材料。鉴于地方税务机关主张适用一般反避税条款的案例有不断增加的趋势,业内曾经建议设立一个有非税务官员参与的反避税案件审查委员会,对过度扩大一般反避税的适用范围起一定的制衡作用,以保证一般反避税条款适用公正性 。目前这一建议似乎没有被采纳。对此,您对建立独立的反避税审查机制持什么看法?
赵希尧:《规程》赋予了税务机关较大的权力,可以在税法没有明文禁止的领域内,根据一些信息来主观推断纳税人是否存在避税行为。这很容易给本没有避税动机的纳税人产生税务上的不确定性。
过去的30年间,中国的税法体系的完善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但是与一些发达国家相比,税法中仍然广泛缺乏在细节方面的指引。而地方税务机关在税法解释的过程中具有较大的裁量权,这使得很多跨国企业觉得中国的税务环境缺乏足够的确定性。一般反避税的过度使用将会进一步增加这种不确定性。因此,建立起一个相对独立的审查机制, 将能对过度扩大一般反避税的适用范围起到一定的制衡作用,减少企业对税务环境的顾虑。
《财会信报》:一般反避税的原则对于一个国家的税务体系完整是很重要的。您对《规程》还有什么别的建议?
赵希尧:我们承认一般反避税的原则的重要性,但是税务机关对于一般反避税的应用需要是很谨慎的。过度地使用一般反避税对于纳税人会产生沉重的负担,因此使用对象只应该针对特殊的大案要案。
另外,在使用一般反避税的时候,我认为《规程》应该考虑引入对企业的保护条款。税务机关可以启动一般反避税调查,向企业索取信息。但企业不能无限制地应对税务机关的索要信息的要求。在企业提交了基本信息后,举证义务应转移到税务机关。这时,如果税务机关认为企业有避税行为,应主动提交证据,或因为证据不足而停止调查。这样可避免因税务机关在调查中权利过大而使企业处于过度弱势的地位。这都是国际上执行一般反避税原则的常见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