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今,一般反避税管理规程又将推出,这被视为中国反避税领域的又一项重大政策,该政策是否会提高一般反避税案例的执行程序的透明性?
赵希尧:之前中国的反避税体系的三个文件为过去几年国家税务机关运用一般反避税的原则进行纳税调整提供了法规依据。但是这几个文件没有对执行一般反避税的具体操作流程给予指引,新的《规程》一旦推出,将在一定程度上弥补这方面的空白。
例如,国家税务总局2009年2 号文中没有描述纳税人需提交文件的性质,没有解释税务机关做出一般反避税税务调整的具体形式,也没有说明哪些第三方会被要求提供文件和信息。现行的税务法规也没有明确指出哪种避税安排会落入一般反避税的管理范畴之内。《规程》对税务机关将向纳税人要求提供哪些资料,如何获取境外资料,如何立案和结案,都做出了明细规定。这些细节在之前的三个文件中是没有的。
避税安排特征宽泛将会减少对税务机关的约束
《财会信报》:《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对避税安排的主要特征描述为:“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安排可以适用一般反避税条款进行合理调整。”而《规程》第四条就避税安排的主要特征表述为:以获取税收利益为唯一目的、主要目的或主要目的之一;安排的形式符合税法规定,但与其经济实质不符。只有同时满足上述两个要件的安排,才会成为一般反避税规则调整对象。但《规程》对“主要目的之一”和“主要目的”这两个表述未作界定。二者对避税安排的主要特征描述明显不同。您认为,二者措辞为何不同?这说明了什么?对企业有何影响?
赵希尧:《规程》之所以使用比较宽泛的措辞,应该是不希望对税务机关的执法范围产生过多约束。企业在应对一般反避税调查做辩护时,多半能够为交易找出一个或多个主要商业目的。税务机关根据企业提供的信息可能难以判断这些商业目的是否是真实的。这时如果只要有一个主要目的是与税务利益相关的就可以进一步展开调查的话,便可以减少对税务机关的限制。接下来如果企业可以证明其安排的形式与经济实质相符,仍然可以将该安排置于一般反避税调查的范畴之外。
此外,《规程》明确把“商业目的”作为衡量一般反避税使用范围的一个基本依据。从法理上看,这对于企业依据合理商业目的进行自我辩护提供了潜在的支持。对于企业来说,如果仅仅因为其中一个安排的目的是与税务利益相关就认为企业有避税嫌疑,就显得比较严苛。合法降低税负是企业管理层的职责。在有主要商业目的的支撑下,企业有权利对其安排进行调整,选择最低税负的模式进行筹划。仅仅因为企业从某个安排中获得税务收益不应成为启动一般反避税调查的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