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总局正就《一般反避税管理规程(试行)》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专访毕马威会计师事务所亚太区国际税主管合伙人赵希尧
针对企业实施的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而获取税收利益的避税安排,国税总局近日拟定了《一般反避税管理规程(试行)》(以下简称规程)(以下简称《规程》),并公开征求意见。《规程》对一般反避税管理做出了具体指引,包括哪些避税行为是管理重点、避税安排的主要特征等,再次引起业内对一般反避税管理的关注。
一般反避税主要是相对于特别反避税条款的一般防范性的规定,其并不针对某一特定的行为类型,而是以法律规定的形式,通过要件描述,涵盖违反立法意图的所有避税行为,以免挂一漏万的措施。
5年来,企业避税手段日趋隐蔽,《规程》能否更好地促进我国的反避税管理工作?对企业会有什么影响?税务专家对《规程》有何建议?《财会信报》记者就此专访了毕马威会计师事务所亚太区国际税主管合伙人赵希尧先生。
反避税管理条款更加细化
《财会信报》:有人称,近年来,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深入发展和商业模式发生深刻变革,企业利用税法漏洞进行避税筹划和实施避税行为的情形越来越多,方式越来越复杂,安排越来精巧妙,而且日趋隐蔽,您怎么看待企业的避税行为?您能否举例说明企业常见的避税形式。
赵希尧:这里所说的避税和逃税是两个概念。逃税是违法的,而避税行为是指在形式上不为法律所禁止,但是实质上与法律的精神相违背。
常见的避税行为包括:企业把高价值的无形资产以低于市场价格的形式转移到低税负国家,转而向国内企业收取高额的特许权使用费,并将这些费用在国内税前列支。或者,企业在境外低税负国家设立子公司,以对外投资的名义向其注资,之后再用境外子公司的资金向境内关联企业放款,收取利息费用,侵蚀境内企业的所得税税基。
《财会信报》:近年来我国反避税领域有三大法律文件,一是2008年开始实施的《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引入了一般反避税条款”,规定“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这是关于一般反避税制度的规定,为税务机关遏制税法尚未作出明确规定的新型避税活动提供了必要的法律基础。二是《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条规定:“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是指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三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以下简称2号文)明确了除转让定价、资本弱化、成本分摊、受控外国企业的管理外,其他的反避税均适用一般反避税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