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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十大认识误区(2)

2014-07-28 16:31

 

  实际上,股东在公司成立之后必须按照公司章程记载的资本缴纳时间、金额与方式等,及时足额地缴纳出资。从法理上看,股东认缴注册资本的行为构成了对社会公众与广大潜在债权人的承诺。倘若公司资不抵债、陷入破产偿债程序,认缴天价注册资本的股东必须在承诺认缴注册资本的范围内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资本认缴制度下的公司实际上是“保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认缴注册资本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建议广大投资者在认缴注册资本时量力而行,适度承诺,理性认缴注册资本,及时足额实缴注册资本。据统计,今年3~6月,全国新登记10亿元以上的企业仅有428家。因此,改革以后不会滋生大量虚报天价注册资本的公司虚设泡沫。

 

  误区四:投资者只要承诺在公司成立百年后再实缴注册资本,有生之年没有实缴出资义务

 

  在当前公司登记实践中,已经出现了承诺出资期限过长的问题。如苏州某贸易有限公司延长出资时间至2061年10月,届时公司有的股东已超100岁。在通常情况下,股东按照章程中约定的出资金额、方式与时间履行出资义务。承诺的实缴出资期限到来之前,股东没有义务提前履行出资义务,但是,这并非绝对。在公司进入清算程序以后,股东承诺的实缴出资期限虽然还未届满,但该股东的出资义务视为提前到期。因为,股东认缴出资的承诺不仅在股东之间产生拘束力,而且在股东与公司甚至公司的债权人之间产生了法律效力。因此,公司进入清算程序可视为股东实际缴纳出资的义务已经加速生效。在破产清算程序启动后,资不抵债的公司无法全额偿债,股东的出资义务更有必要视为提前到期,以提高债权人的获偿比例。在普通清算程序启动后,虽然公司的剩余资产总额足以偿债,但公司的每位特定债权人能否获得足额清偿并不确定,股东的实缴出资义务也必须加速到期。如果债权人足额获偿,股东可按其实缴出资比例分取剩余财产(包括补缴的出资)。例如,股东承诺在公司成立后100年实缴出资1 000万元,公司成立三年后就因资不抵债而被债权人提起破产还债程序。在此种情形下,股东必须提前将97年之后才到期的1 000万元出资义务履行完毕。这是契约精神的起码要求,也是公司制度严肃性的体现。

 

  误区五:一人公司股东法律风险最低,甚至可以称为高枕无忧的公司组织形式

 

  一人公司产权归属明确,决策与执行程序灵活简便,可以避免股东之间的股权纷争与公司治理僵局。加之此番改革取消了一人公司10万元的最低注册资本限制,一人公司备受广大投资者青睐。例如,3月份在江苏省登记的一人公司有8 092户,同比增长137.3%。股东选择一人公司固属投资自由,但本身亦有法律风险。根据2013年《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即法人人格滥用推定制度。倘若一人股东能够自证清白,可以免于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倘若一人股东不能慎独自律,致使个人与一人公司的财产混同、人格混同,一人股东的连带责任风险就会到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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