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地图
京审首页 > 事务所资讯 > 行业资讯 >

税犯罪刑事判决能否决定相关行政处罚合法性(4)

2014-06-30 15:55

 

  直接引用刑事判决结果对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进行判定,有欠考量

 

  在行政诉讼中,F市中级法院认为,被诉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依据的是A省国税局2006年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该决定虽未经法定权力机关撤销,但所依据的事实已被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否定,因此作出了“被诉税收强制执行决定的执行依据明显缺乏事实依据”的认定。

 

  需说明的是,本案进行刑事审判时,刑法修正案(七)尚未颁布。当时税收征管法和刑法中对于偷税的表述一致,均为“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可以看出,偷税案中,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证据在证明对象上具有一致性。据此,F市中级法院的推理似乎顺理成章。然而,考虑到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证据制度之间的差异,以及对证据证明标准的不同要求,笔者认为,F市中级法院直接引用刑事判决结果判定被诉税收强制执行决定“缺乏事实依据”,有失严谨。

 

  本案未综合考虑证据转化问题造成的影响

 

  在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将涉嫌犯罪的案件移送刑事司法机关的过程中,会涉及行政执法程序与刑事司法程序之间的衔接以及行政执法证据转化的问题。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证据需经过证据转化方可在刑事诉讼中使用。因此,若办案人员在证据转化过程中有所疏漏,则有可能导致行政环节采用的关键证据在刑事诉讼中不被采信。

 

  本案中,税务稽查部门曾通过询问D公司客户的方式,取得了有关D公司销售未开具发票的证言。但因侦查人员疏漏,没有对相关关键证据全部进行形式转化,使得这些证据在刑事审理中未被采信。在审理行政诉讼案时,法院对“刑事判决中采纳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与税务处理决定依据的证据和事实存在差异”这一问题未给予足够重视,导致直接引用刑事判决结果进行了有失严谨的判定。

 

  税务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制度尚待完善

 

  一方面,现实中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一般会在刑事程序完结前产生,当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作出时,当事人可能已被控制。在我国税务行政复议前置的程序设计下,当事人事实上已无力通过行政复议或诉讼程序寻求救济,权利受到限制。另一方面,因刑事审判对证据的证明标准有更高要求,会出现一个税案的刑事判决结果与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不一致,乃至相互冲突的情况。此时,若为保证行政、刑事案件处理的一致性,法院直接引用刑事判决结果否定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将会损及税务行政机关执法行为的公定力和确定性。这些,都是两种处置模式的衔接制度不完善所致。

相关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