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一起税务行政诉讼案引发广泛关注。
这还要从8年前的一个税务处理决定说起。2006年11月29日,A省国税局稽查局向B市C区的D公司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D公司2002年1月至2003年7月间设立内账进行核算,开设账外银行账户收取货款,隐瞒销售收入,未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少缴增值税款1149862.61元,要求D公司补缴税款及滞纳金,并以涉嫌偷税罪名义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2007年4月29日,B市E区人民检察院以D公司涉嫌偷税罪名义向E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年9月18日,E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稽查和侦查人员收集的证据未能确切真实反映D公司的实际销售情况,稽查结论存疑;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过程中,侦查部门未能妥善完成证据转化,导致用于认定刑事犯罪事实的证人证言存在形式上的缺陷;稽查程序存在瑕疵。E区人民法院最终认定,对D公司偷税的指控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判决D公司无罪。2007年11月18日,B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本案刑事程序完结,D公司偷税罪名不成立。
这时,A省国税局此前认定D公司存在偷税行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并未撤销。在2011年至2012年间,C区国税局稽查局工作人员多次要求D公司缴纳欠缴的税款和滞纳金,并告知如不缴纳,税务机关将按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规定强制执行。2012年6月20日,A省国税局稽查局向D公司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D公司要在期限内按A省国税局稽查局6年前的税务处理决定书补缴税款和滞纳金。2012年11月29日,该局向D公司送达《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决定从D公司存款账户中扣缴税款2214.86元和滞纳金3763.04元。同日,征收机关填发了税收通用缴款书。
在被强制扣缴税款后,D公司向A省F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D公司诉称,2006年A省国税局稽查局违法认定D公司少缴增值税款1149862.61元,要求D公司缴纳1149862.61元税款及滞纳金,并以涉嫌偷税罪名义将D公司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而法院一审、二审均判D公司无罪,A省国税局稽查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的事实和依据已被刑事判决书推翻,其强制从D公司账户扣划5977.9元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撤销A省国税局稽查局的《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并由该局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A省国税局辩称,刑事责任追究与否不影响行政责任的追究。行政责任是法律规定的独立的责任形式,与刑事责任之间有截然区别。不承担刑事责任,并不意味着不需承担行政责任。法院刑事判决结果并不能当然产生具体行政行为无效的后果。只有经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等法定程序,依法撤销了行政处理决定,才能产生具体行政行为无效的后果。而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D公司并未申请过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因此,A省国税局强制执行行为依据的税务处理决定合法、有效且具有执行效力,强制执行行为适用法律正确,执行程序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