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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汇过期多种特殊情形可申报出口退税

2013-07-11 16:1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提供收汇资料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0号,以下简称公告)规定,自2013年8月1日起,出口企业申报退(免)税的货物,须在退(免)税申报期之内进行收汇,如不能收汇或未在规定期限内收汇的,除公告附件3中所列9种特殊情形外,其他适用增值税免税以及征税政策。

  退税申报出口货物收汇与不收汇的区分

  公告规定,出口企业出口货物在退(免)税申报期内收汇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为收取人民币,下同),凭收汇凭证(非重点监管企业不用提供)办理出口退(免)税。但委托出口的企业以及视同出口以下货物不需要收汇,主要包括:对外援助、对外承包、境外投资、免税品经营企业销售货物、中标机电产品、海洋工程结构物、国际运输工具上的货物、输入特殊区域的水电气、对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易货贸易出口货物、委托出口货物。但不包括边境小额贸易和7类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出口货物,详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一条内容。

  收汇过期适用退、免、征税的3类情形

  公告规定,在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期内,除9种特殊情形不能收汇或不能按期收汇的可视同收汇以外,其他适用增值税免税或征税政策。

  (一)视同收汇可申报退(免)税

  出口企业发生以下9种特殊情形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批可作为视同收汇,并凭相应证明材料申报退(免)税,主要是:1.因国外商品市场行情变动的;2.因出口商品质量原因的;3.因动物及鲜活产品变质、腐烂、非正常死亡或损耗的;4.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因素的;5.因进口商破产、关闭、解散的;6.因进口国货币汇率变动的;7.因溢短装的;8.因出口合同约定全部收汇最终日期在申报退(免)税截止期限以后的;9.因其他原因的。

  (二)视同收汇之外适用免税政策

  出口货物超过退(免)税申报期收汇或不能收汇的,除上述9种特殊情形之外,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但如果出口货物以出口合同约定时间为最终日期收汇的,对过期不能提供的也适用免税政策。

  (三)2种不收汇适用征税政策

  出口企业在申报退(免)税时,如果所附送“不能收汇的原因或证明材料为虚假的”和“收汇凭证是冒用的”应当视同内销征税,并按税收征管法规定进行处罚,属于偷骗税的,由稽查部门查处。

  出口收汇退(免)税申报的2种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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