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是经常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因股权转让人身份及转让方式的不同,会导致不同的涉税结果。现通过案例详细分析如下。
案例:A于2009年1月取得甲公司10%的股权,支付价款10万元。2011年7月,A以18万元价款将甲公司10%的股权变现。截至2011年6月30日,甲公司所有者权益总额为160万元,其中实收资本100万元、盈余公积12万元、未分配利润48万元。
第一种情况:居民企业A转让股权
根据长期股权投资会计准则的规定, A企业采用成本法核算。2011年7月转让股权投资的会计处理:
借:银行存款 180000
贷:长期股权投资——成本 100000
投资收益 80000。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三条“关于股权转让所得确认和计算问题”规定,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A公司应确认投资转让所得为8万元, 即投资转让收入18万元-投资资产的历史成本(税收成本)100万元,不得扣除甲公司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归其可分配的金额6万元。
2011年A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因会计、税法无差异,无需纳税调整, 应缴企业所得税8×25%=2万元(暂不考虑股权转让印花税)。
第二种情况:居民企业A撤回投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第五条“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的税务处理”规定,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其余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被投资企业发生的经营亏损,由被投资企业按规定结转弥补;投资企业不得调整减低其投资成本,也不得将其确认为投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