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在2011年1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对使用企业购进的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已含消费税石脑油、燃料油,按照上述(3)计算应退还的税款。
(6)对耗用库存的已享受退(免)消费税的石脑油、燃料油不再退税。
(7)2010年12月31日前,生产企业自营进口或委托代理进口的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应退未退的,仍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成品油消费税税率后相关成品油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6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燃料油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6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成品油进口环节消费税的通知》(财关税[2008]103号)、《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进口燃料油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0]56号)和《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口石脑油消费税先征后返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预[2009]347号)继续退还。
(8)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产量占本企业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产品总量的50%以上(含50%)的企业享受上述规定的退(免)消费税政策,并到主管税务机关提请退(免)税资格认定。
(9)乙烯类化工产品是指乙烯、丙烯、丁二烯及衍生品;芳烃类化工产品是指苯、甲苯、二甲苯、重芳烃、混合芳烃及衍生品。
(10)使用企业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过程中所生产的消费税应税产品,照章缴纳消费税。
(11)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具体退(免)税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配制酒消费税适用税率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3号)明确:从2011年10月1日起,以蒸馏酒或食用酒精为酒基,生产具有国家相关部门批准的国食健字或卫食健字文号、酒精度低于38度(含)的配制酒,以及以发酵酒为酒基,酒精度低于20度(含)的配制酒(露酒),按消费税税目税率表“其他酒”10%适用税率征收消费税。除此之外的其他配制酒,按消费税税目税率表“白酒”适用税率征收消费税。
所称“配制酒(露酒)”是指以发酵酒、蒸馏酒或食用酒精为酒基,加入可食用或药食两用的辅料或食品添加剂,进行调配、混合或再加工制成的、并改变了其原酒基风格的饮料酒。
所称“蒸馏酒或食用酒精为酒基”是指酒基中蒸馏酒或食用酒精的比重超过80%(含);发酵酒为酒基是指酒基中发酵酒的比重超过80%(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