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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税29号公告分析:从股东方取得资产的税务处理(二)

2014-07-29 11:41

证监会在2008年发布的《关于做好上市公司2008年度报告相关工作安排的公告》(证监会公告[2008]48号)中,也做出了类似的规定:“公司应充分关注控股股东、控股股东控制的其他关联方、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等向公司进行直接或间接捐赠行为(包括直接捐赠现金或实物资产、直接豁免或代为清偿债务等)的经济实质。”如果交易的经济实质表明属于控股股东、控股股东控制的其他关联方或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向上市公司资本投入性质的,公司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中“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将该交易作为权益交易,形成的利得计入所有者权益(资本公积)。

 

  证监会对监管过程中的权益性交易问题进行了总结,于2009年发布了关于印发《上市公司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监管问题解答》,该文件对于权益性交易的判定提出了指导性的原则,具体的判定原则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对于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控股股东控制的其他关联方、上市公司的实质控制人对上市公司进行直接或间接的捐赠、债务豁免等单方面的利益输送行为,由于交易是基于双方的特殊身份才得以发生,且使得上市公司明显的、单方面的从中获益,因此,监管中应认定为其经济实质具有资本投入性质,形成的利得应计入所有者权益。上市公司与潜在控股股东之间发生的上述交易,应比照上述原则进行监管。(2)上市公司收到的由其控股股东或其他原非流通股股东根据股改承诺为补足当期利润而支付的现金,应作为权益性交易计入所有者权益。(3)实务中存在上市公司的非流通股股东通过向上市公司直接或间接捐赠(如豁免上市公司债务)作为向流通股股东支付股改对价的情形,非流通股股东作为股改对价的直接或间接捐赠均应计入所有者权益。

 

  总结来说,按照财政部和证监会的文件规定,能够认定为权益交易的主要有三种情况,第一种是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控股股东控制的其他关联方、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上市公司进行直接或间接的捐赠、债务豁免等单方面的利益输送行为;第二种是由于股权分置改革造成的上市公司的流通股股东接受了大股东或原非流通股股东作为股改对价捐赠给上市公司的资产或者其他的利益输送行为;第三种是对于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或其他股东根据重大资产重组置入资产的盈利承诺(也就是对赌协议的约定),对未达到承诺部分予以补足而向上市公司支付的现金,上市公司应作为权益性交易计入所有者权益。对于这类股东和企业之间的特殊交易问题,在会计方面早已经有了明确的判断和处理原则了,但是在企业所得税方面的规则确实一直都没有明确,从这个问题中可以看出,税法的发展速度明显缓慢于会计的发展速度。这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9号公告,以下简称29号公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也是为了解决这个问题。但是,按照29号公告的规定在企业所得税上能够将这种行为作为权益性交易来处理而不作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范围的适用范围和条件要比会计狭小和严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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