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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税29号公告分析:核电厂培训费和折旧的处理(一)

2014-07-29 11:42

核电厂操纵员培养费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9号,以下简称29号公告)规定,核力发电企业为培养核电厂操纵员发生的培养费用,可作为企业的发电成本在税前扣除。企业应将核电厂操纵员培养费与员工的职工教育经费严格区分,单独核算,员工实际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得计入核电厂操纵员培养费直接扣除。

  核电厂一个比较特殊的情况是,培养一个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的合格的核电厂操作员一般需要三年左右的时间,培养支出也是比较大的,需要上百万的培训费花销。这条规定解决了核力发电企业的职工教育经费超标的问题。对此,国家税务总局解释称,操纵员培养费属于一项经营成本而不属于一项日常的费用,因此,不应该受基本税收政策中关于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的比例限制。其实,这类问题的一个共同属性就是在某个行业某个税前扣除受比例限制的费用比较特殊,同时非常有行业特色,且金额较大,如果按照一般的税务处理规则,税收负担比较大,企业受不了,在这种情况下,企业就会通过各种渠道向国家税务总局反映,然后国家税务总局通过发文的形式来解决行业性的特殊问题。这也是企业解决共性税收问题的一个非常好的方式。已经有一些行业通过这种方式解决了行业性的共性支出税前扣除问,例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解决了航空公司飞行员养成费、飞行训练费、乘务训练费、空中保卫员训练费的扣除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解决了金融中介企业的手续费、佣金扣除问题。税收政策中能够考虑到一些行业的特殊情况固然是好事,但是也会出现行业间的苦乐不均问题。类似的需要解决的特殊问题还有很多,例如矿山企业的浴室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等。

  固定资产折旧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关于股东资产折旧的企业所得税处理,29号公告规定:(一)企业固定资产会计折旧年限如果短于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其按会计折旧年限计提的折旧高于按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计提的折旧部分,应调增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企业固定资产会计折旧年限已期满且会计折旧已提足,但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尚未到期且税收折旧尚未足额扣除,其未足额扣除的部分准予在剩余的税收折旧年限继续按规定扣除;(二)企业固定资产会计折旧年限如果长于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其折旧应按会计折旧年限计算扣除,税法另有规定除外;(三)企业按会计规定提取的固定资产减值准备,不得税前扣除,其折旧仍按税法确定的固定资产计税基础计算扣除;(四)企业按税法规定实行加速折旧的,其按加速折旧办法计算的折旧额可全额在税前扣除;(五)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在计提油气资产折耗(折旧)时,由于会计与税法规定计算方法不同导致的折耗(折旧)差异,应按税法规定进行纳税调整。审计报告模板

  纵观29号公告的上述规定,主要是为了解决税法和会计差异的问题,同时也是为了解决税收政策精神已经明确但规定却不具体而导致在基层执行层面税企的争议问题。笔者在工作中也经常遇到这样的问题,即:从政策的精神上可以看出相关业务的税务处理符合税法,但因为没有一个非常明确的规定,基层税务机关就不认可。该条规定从税务技术上来说,并没有太多的亮点和新意,只是把已经明确的政策精神进一步以文件形式给写出来而已,这也算是在落实国家税务总局的“便民办税春风行动”,解决基层税务机关和企业的“最后一公里”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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