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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税29号公告分析:从股东方取得资产的税务处理(三)

2014-07-29 11:42

首先,就范围上来说,企业所得税上能够不计入收入总额的范围已列举了三种,即股东的捐赠资产、股权分置改革过程中非流通股股东对上市公司的资产捐赠以及放弃股权这三种情况。就这三种情况来说,只有股东对企业的捐赠资产的规定属于新的处理方式,能够解决目前上市公司和大股东之间输送利益的所得税处理问题。剩下两种情况的股权分置改革过程中非流通股股东对上市公司的利益输送的所得税处理问题,早在2009年就已经明确了。

 

  2009年博信股份在迁户过程中与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地税局就股权分置改革过程中非流通股东向上市公司捐赠资产和豁免债务的所得税处理问题产生争议,成都武侯地税要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且要求企业补缴税款2 500多万元,博信股份向国家税务总局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就有关问题向国家税务总局提出申请,国家税务总局以《国家税务总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2009]国税告(004))给予回复,该告知书明确这种行为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分置改革中上市公司取得资产及债务豁免对价收入征免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75号)也明确规定,这种行为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9号公告,以下简称29号公告)中仅是列举了这三种情况下可以不计入企业所得税的税收入总额,但是实践中的权益性交易类型还有很多,例如股东给企业豁免债务、对赌协议之下的补偿、与股东关联的第三方等交易均没有在29号公告列举的范围之内,那么,在企业所得税处理上能否适用于不计入收入总额的待遇就有待商榷了,实践中也容易出现税企争议的问题。

 

  笔者认为会计上包含的几种情况都应该适用于税收上不计入收入总额的处理待遇,但是在具体的判定及所得税与会计差异协调处理上可能会存在比较复杂的问题,需要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更详细的操作指引,否则基层税务机关没法执行。

 

  其次,从适用条件上来说,只有协议中明确约定要计入所有者权益且企业已经实际做了这样的账务处理的,那么才能够适用于不计入收入总额的处理待遇。而会计相关政策上没有这样的限定条件,也就是说,企业如果收到了股东划入的资产,想要按照不计入收入总额的待遇处理,在相关的协议以及具体的账务处理上必须按照29号公告的规定来处理,否则就应该计入收入总额征收企业所得税了。在这个问题上企业所得税的处理显然更注重形式要件,并没有对业务实质属性的判定做出指引。如果企业能够满足29号公告的条件将取得股东划入的资产不计入收入总额中,这种待遇并不是一个税收优惠待遇,更不属于不征税收入,而是一个交易定性的问题,不属于企业所得税计征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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