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支票的流通性。支票作为一种金钱债权凭证,本身即体现为一定的金钱财产;作为完全有价证券,占有或持有支票,就意味着享有支票所代表的金钱财产;支票作为金钱财产凭证,可以依照票据法规定的方法(如背书)转让给他人,具有流通性,因此,支票是一种流通证券。法律规定了一系列措施促进支票的流通,并对妨碍支票流通的行为给予一定的制裁,例如对签发空头支票的出票人给予行政处罚。
(5)支票的文义性。作为一种设权凭证,支票所创设的权利义务是根据支票票面上所记载的文字意义给予确定的。即使支票上记载的文字的意思与出票人、背书人的真实意思不相符,一般也不能以支票以外的证据予以变更或补充。例如,法律规定支票的付款日期是“见票即付”,所以收款人拿到支票就可以到银行提示付款,也许出票人与收款人会另有约定,规定收款人必须在某个特定的日期才能将支票提示付款,但这种约定对支票的权利行使是没有约束力的。
(6)支票的要式性。为了使支票创设的权利明确统一,避免支票文义的混乱或欠缺,支票填发的格式和记载事项,必须遵守法定方式,才能产生法定效力;不依照法定方式填发的支票,必然对支票的效力产生不利影响。《票据法》第108条规定,汇票、本票、支票的格式应当统一,票据凭证的格式和印刷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未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刷的票据,票据无效。所以,支票使用人签发支票,就是从银行购买统一印制的空白支票簿,在空白支票上的指定位置填写相应内容。
(7)、支票的无因性。所谓“无因”,是指支票如果具备了票据法规定的条件,支票就合法有效,至于签发支票、转让支票以及持票人取得支票的原因是什么,法律一般不予过问。即使出票人、背书人与支票的持票人另有限制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的约定,这个约定一般不影响持票人行使支票权利。
上述特点,也是汇票、本票所具有的特点。以下两个特点,则是支票特有的:第一、支票是“见票即付”的票据,就是说,只要支票的持票人在支票提示付款日内提示付款的,支票付款人应该在当日足额付款,不能与持票人或收款人另定付款日期。第二、支票是委托银行或者其他法定金融机构支付票款的票据。因为支票的主要功能是在日常经济生活中代替现金来支付,法律专门规定以经营现金的银行为支票的付款人,可以避免出现其他单位因为缺乏现金而不能立即支付的情况。
三、支票票据关系
基于票据行为而发生的票据法律关系,简称票据关系。根据票据行为的不同,票据关系主要有:票据发行(出票)关系,票据背书转让关系,票据承兑关系,票据付款关系,票据保证关系等。
就支票的使用而言,各当事人之间主要的票据关系有:支票出票关系、支票背书关系、支票付款关系。
在支票出票关系中,主要的关系人是出票人和收款人。签发支票给他人的人,称为出票人;与出票人相对而收受票据的人,称为收款人。
在支票背书关系中,主要的关系人是背书人与被背书人。持有支票并转让支票的人,因支票应依照背书方式予以转让,所以称为背书人。受让支票的人,因背书转让应由背书人在支票背面将支票受让人的名称写明,所以称被背书人。背书转让可以多次进行,多次背书转让中,在前的背书人称为前手,在后的背书人称为后手。背书人向被背书人担保票据得到承兑或付款,在多次背书转让中,进一步转化为前手人对后手人的担保关系。
在支票付款关系中,如果支票没有经过背书转让,则关系人为付款人和收款人(持票人);如果支票经过背书转让,则关系人为付款人和最后的持票人。支票签发时所记载的经营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金融机构为付款人。
四、支票的票据行为
1、票据行为的概念、种类和特点
(1)票据行为的概念和种类
出票、背书、付款等都是票据行为。理论上,一切以使票据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为目的而实施的法律行为都可以称作票据行为。但是,从严格意义上讲,票据行为是指能产生票据债权债务关系的具有特定形式的法律行为,理论上称其为狭义的票据行为。根据我国现行《票据法》的规定,狭义的票据行为包括出票、背书、承兑、保证等四种。狭义的票据行为又可以再分为基本票据行为和附属票据行为:基本票据行为仅指出票行为,附属票据行为则包括了背书、承兑、保证等。票据付款是票据付款人以消灭票据关系为目的而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行为,一般把付款行为作为广义的票据行为的范畴。
(2)票据行为的特点
在支票的使用、流通过程中,当事人实施的票据行为主要有支票的出票行为和背书行为,这些使用支票的行为与其他票据行为一样,是一种法律行为,与其他法律行为相比,票据行为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行为的要式性,即票据行为必须以法定的方式进行。票据行为的要式性主要体现在,(1)无论是哪一种票据行为,行为人都必须签名(或盖章),该票据行为才会发生法律效力。(2)每一种票据行为都必须以书面形式在票面上的指定位置完成(记载)。(3)每一种票据行为都有一定的款式,即一定的内容和对此内容的记载方式。什么必须记载、什么不能记载、什么可以记载等,法律都有明确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