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行为具有“抽象性”。票据行为大多是以买卖、借贷或其他实质关系为前提,然而票据行为一旦完成,这些实质关系是否有效乃至是否存在,都不会影响票据行为的效力,持票人不需要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实质关系的合法性就可以行使票据权利。例如,出票人与收款人约定做一笔交易,收款人向出票人供货,出票人向出票人签发支票支付货款。但是,收款人拿到支票后,没有依照约定供货。这时候,收款人仍然可以拿支票向付款人提示付款,至于其没有供货的违约行为,只能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但不能阻止收款人行使票据权利。
第三、行为具有文义性。即票据行为的内容必须以票据上的文字记载为准,即使票据上的记载与实际情况不符,也不允许当事人以票据外的证明方法加以变更或补充。例如,出票人本意是向收款人签发一张金额为五万元的支票,但在出票时误写成五十万元,那么,付款人就只能按照支票上记载的五十万元向收款人付款,出票人不能以出票金额违背其真实意思为由,要求付款人按照其本意付款。
第四、行为具有独立性。在同一张有效票据上有数个票据行为的,每一个票据行为各自依照它在票据上记载的文义分别独立发生法律效力,其中某一个票据行为无效,不影响其他票据行为的效力。例如,在一张支票上,有出票行为和背书行为,背书行为因为违法而无效,但出票行为是有效的,那么出票人仍然要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
第五、行为具有连带性。为了确保票据的流通性,在同一张票据上进行的各种票据行为都是担负同一票据债务的承诺,因此,所有票据债务人应对票据债务共同负责或连带负责,这种性质,称为票据行为的连带性。我国《票据法》第68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例如,一张支票签发以后,经过几手的背书转让,那么,出票人和所有的背书人,都要对最后的持票人承担保证支票得以兑现的责任,这种责任在法律上是一种连带责任。
2、支票的出票
(1)定义
支票的出票是指出票人填制支票并将其交付给他人的票据行为。支票的出票行为是由出票人填制支票和将填制记载完整的票据交付给他人两个行为构成的。收受支票的人,一般是支票上记载的“收款人”,但出票人在填写支票时,也可以不填写收款人的名称,而是授权收受支票的人去填写,这时,收受支票的人可以称为“持票人”。出票人没有完成支票的填制行为(主要表现为支票必须记载事项没有完成记载),或者没有将填制完成的支票交付给受票人,都视为没有完成出票行为。受票人取得没有完成出票行为的票据,例如,某人以胁迫、欺诈、盗窃、抢劫、抢夺或者拾得的方式,而非出于出票人的自愿交付取得支票的,其票据权利的行使都将受到限制。
(2)规定和注意事项
根据我国《票据法》的有关规定,出票人签发支票,必须在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开立有支票存款账户,有可靠的资信,并存入一定的资金。对于屡次签发空头支票的失信者,银行有权拒绝为其办理支票结算业务。签发支票时,应当在支票上记载法定的记载事项。禁止签发空头支票和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
支票上必须记载的事项,根据《票据法》第84条的规定,包括:(1)表明“支票”的字样;(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3)确定的金额;(4)付款人名称;(5)出票日期;(6)出票人签章。支票上未记载前述规定事项之一的,支票无效。支票上的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如果违反这些规定,都将导致支票无效。
由于出票人都是向办理支票存款银行购买领用空白支票簿,因此,“支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付款人名称等都已事先印刷(记载)在空白支票的票面上。出票人签发支票时,只需要在空白支票票面的指定位置填写上收款人名称、确定的金额、出票日期,并且签章。《票据法》规定,支票上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
还需要注意的是,出票人签发现金支票或用于支取现金的普通支票,必须符合国家关于现金管理的规定。
(3)“空白支票”
从法律上讲,空白支票特指在签发支票时,出票人对若干应当记载的事项没有进行记载,而是完成签章以后就交付,同时授权他人对支票进行补记,使该支票成为有效支票。根据《票据法》的规定,空白支票主要有两种:(1)金额空白支票,是指出票人在签发支票时,没有记载金额,而授权他人来补记的支票。经过补记之后,该支票和一般的支票具有同样的效力。《票据法》第85条规定,支票上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的支票,不得使用。《支付结算办法》第119条进一步规定“不得使用”是指不得背书转让和提示付款。(2)收款人名称空白支票,是指出票人签发支票时,没有记载收款人名称,而是授权他人进行补记的支票。
要注意的是,法律没有规定出票日期可以由出票人授权他人补记,因此,从票据法律的角度上说,出票日期空白的支票是绝对无效的支票,不属于空白支票的范畴。
3、支票的背书
(1)定义
支票的背书是指以转让支票权利为目的,或者以将支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为目的,在支票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
支票背书关系示意图:
被背书人: 乙 被背书人: 丙 被背书人: 丁
背书人: 甲 xxxx年x月x日 背书人: 乙 xxxx年x月x日 背书人: 丙 xxxx年x月x日
说明:甲是支票票面上记载的收款人,甲将支票背书转让给乙,甲称为乙的前手,乙称为甲的后手。同理,甲、乙、丙都是丁的前手,乙、丙、丁都是甲的后手。
从上述定义可以看出,背书主要有两类:第一、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的背书,通常称为“转让背书”。支票经过背书转让后,被背书人取得票据上的全部权利,背书人成为票据的债务人。“转让背书”可以采用记名或不记名的方式进行,记名方式是指在支票背面或粘单上的“被背书人”栏记载被背书人的名称;不记名方式是指背书人只是在支票背面或粘单上的背书人栏记载自己的名称,但不记载被背书人的名称而直接将支票交付给被背书人的方式。
第二、不以转让支票权利为目的,而只是将部分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为目的的背书,称为“非转让背书”;又可以区分为“质押背书”和“委托收款背书”两种。“质押背书”是以担保债务为目的,在票据上设定质权而实施的背书;“委托收款背书”是以委托他人代为收款为目的而实施的背书。在开办了票据交换清算业务的地区,出于方便考虑,很多的支票持票人都会将支票交给自己的开户银行,委托它向出票人的开户银行进行收款,这时,持票人就要将支票“委托收款背书”给自己的开户银行。
持票人实施背书行为,必须在支票上清晰记载背书的目的,例如,如果出于质押担保的目的,必须在支票背面的背书人栏里记载“质押”字样;如果出于委托收款的目的,就要记载“委托收款(或简化为“委收”)”字样。如果没有记载,按照支票的文义性原则,就会被视为转让背书。实践当中,由于支票的提示付款时间较为短暂,因此将支票背书质押的情形较少,而“委收”背书则非常普遍。
(2)注意事项
《票据法》第93条规定,支票的背书,适用有关汇票背书的规定。因此,有关支票背书的法律规定,主要内容有:
(1)支票的持票人可以通过背书转让支票的权利,支票的持票人在转让支票权利时,应当在支票上背书并将支票交付给被背书人。
(2)背书应当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并且记载被背书人的名称。背书的日期没有记载的,视为在支票到期日前背书。
(3)以背书转让的支票,背书应当连续。所谓背书连续是指在支票转让中,转让支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支票的被背书人在支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背书连续是持票人拥有合法票据权利的证明,如果背书不连续,支票付款人可以拒绝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