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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办法(2)

2010-04-04 14:46

1、取消了代表机构征免税业务活动的划分
国税发[1996]165号文将代表机构的业务活动分为征税业务活动和不予征税业务活动两类,国税发[2010]18号文将国税发[1996]165号文 件废止,不再区分应税业务活动和不予征税业务活动,代表机构取得的收入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2、取消了外国政府、国际组织、非营利机构、各民间团体等在我国设立的代表机构免税待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28号)规定,外国政府、国际组织、非营利机构、各民间团体等在我 国设立的代表机构,可由代表机构(或其总机构、上级部门等)向当地主管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提出免税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后,层报国家税务总局批 准。国税发[2010]18号文取消了该项税收优惠,外国政府等设立的代表机构,取得的应税收入也需要按照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3、明确代表机构发生增值税、营业税应税行为时应按规定纳税
办法规定,代表机构发生增值税、营业税应税行为,应按照增值税和营业税的相关法规计算缴纳应纳税款。
《营业税暂行条例》修改后,最大的一个变化是境内应税行为的含义发生变化,新的《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提供或者接受条例规定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 就为境内劳务。因此代表机构在境内提供的营业税应税劳务,以及在境外向境内企业提供的营业税劳务,均应按照规定缴纳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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