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手笔地修订体现在对原条列相关的四个条款的改写上:第一个修订,是新法给出了“应纳税额”名副其实的解释。用公式表述为: 应纳税税额=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金额-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金额。修改了条列所称的“收入总额减去准予扣除项目的余额”即为应纳 税所得额的明显不能自圆其说的表述。第二个修订,是对“收入总额”的范围和内容进行了增补、分解、规范。一是增加了收入总额包括“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 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二是将“生产、经营收入”分解为“销售货物收入”和“提供劳务收入”两类,与增值税和营业税相对应;三是将“租赁收入”和“股息 收入”分别改称为“租金收入”和“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四是新增了“接受捐赠收入”一项。保留了原单列的“转让财产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 入”、“利息收入”和“其他收入。第三个修订,是对不得在税前扣除的项目进行了大幅度地变革。体现在“三增”、“两合”和“三剔除”。增加了“向投资者支 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项”、“企业所得税税款”和“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三个项目;将原“违法经营的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和“各项税收 的滞纳金、罚金和罚款”两项整合分解为“税收滞纳金”与“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剔除了“资本性支出”、“无形资产受让、开发支出”和“自然灾 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有赔偿的部分”三类支出。此外,将原“超过国家规定允许扣除的公益、救济性的捐赠,以及非公益、救济性的捐赠”的表述统一规范归结为 “本法第九条规定以外的捐赠支出”。只保留了赞助支出和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两个不得税前扣除的款项。使不得扣除的项目在项数虽然仍然为八个,内容却 发生了很大变化。第四个修订,反映在对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的处理上。新法一方面明确了“准予亏损结转”的地位。不允许其将亏损结转,何谈弥补?一方面用限 制最长结转年限来替代弥补期之说。这样的修订,不仅合乎实际,而且也消除了原条例表述不严密的问题。
在应纳税所得额的规范上,仅有三个条 款。其中,第二十二条关于应纳税所得额的概念性地表述,与条例比较,属于新增条款。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应属对原条例第十二条的修订。对于来源于境外所 得已缴纳所得税款的处理,新法首先将“扣除”改称为“抵免”。逻辑更严密。其次,对超过规定的抵免限额的部分首次明确为:可以在以后五个年度内,用每年度 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同时,采取列举式指明了可享受抵免的对象,包括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应税所得和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 机构、场所,取得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应税所得。第三、将“居民企业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外国企业分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外的股息、 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问题作为特例,用一个独立的条款(第二十四条)予以明确。即,可以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的前提是该项所得已经在境外缴纳了所得税税 额。否则不能享受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的抵免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