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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企业所得税四点解读(4)

2010-03-14 15:05

(三)明确了“一般不得合并纳税”的原则可化解集团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主体之争。新法第九 章在“征收管理”一章,用了第五十四条、五十五条和第五十六条三个条款,对包括集团企业在内所得税纳税主体作出了十分明确的规定。即,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 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营业机构的,和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构、场所的,应当或者经审批后可以汇总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外,其他企业之 间非另有规定(国务院),一般不得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补充了“取得收入”的条件限制可平息其他组织纳税之争。新法把组织细化为“其 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及将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排除在外的修订,为甄别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中介组织、行业协会等是否成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提供了一 把尺子。当然,这里的“收入”要与新法第六条、七条相结合。
之三:税率实现了“降、并、减”可以防范恶意避税
新法共出现的税 率与现行税法比在个数上少了五个比率。即,将“现行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所得税税率均为33%。对一些特殊区域的外资企业实行24%、15%的优惠税率和对 内资微利企业分别实行27%、18%的优惠照顾等多档税率共存的现象统一降低、合并以及减少为25%、20%和15%。并且赋予了各自不同的性质和意义。 25%是企业所得税的基本税率,20%为限定税率,15%属优惠税率。降低了名义税率,除了有利于公平竞争外,还可以有效地杜绝利用“税率差”偷、逃、避 税的黑洞。具体表现在:一是基本可以打消了“假外资”真“内资”的动机;二是铲除了在本期税前所得做手脚的隐患。现行的对内资微利企业分别实行27%、 18%的二档照顾税率和“企业上一年度发生亏损,可以用当年所得予以弥补,按弥补亏损后的所得额确定税率”之规定,使一些企业有意避“高税率”而在“低税 率”上打主意。
之四:高密度、大手笔地修订应纳税所得额及所得税额
应纳税所得额税以及所得税额,对于任何一个向所得征税的税 种来说,具有“次核心”的地位和作用。纳税人向国家缴纳的企业所得税额度之大小,除了税率这个“核心”外,就靠对“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支 出”、“扣除”等税基元素人为的或扩大或缩小性地规定。对此,新法呈现出高密度地增加和大手笔修订的特点。
高密度地增加体现在新法增加的条 款数量以及所包含的信息容量上。新法比条例硬增加了四十个条款。其中,在涉及应纳税所得额的规范上,硬增加的条款达到十二个。其增加的绝对量与条例原有的 条款数量或者新法的总条款数量比均位居榜首。属完全新增的条款内容如下:(1)增加了不征税收入的概念和对象(第七条,财政拨款、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 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2)增补了税前扣除的“支出”的原则(第八条: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 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3)规范了公益性捐赠支出的称谓并统一了其税前扣除的比列(第九条,企 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4)新增六个条款,将相关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中涉及资产 的税收处理的规定统一、规范并提升到法律的层阶。如:①第十一条,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固定资产折旧,准予扣除。不得计算折旧扣除包 括,房屋、建筑物以外未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已足额提取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与经营 活动无关的固定资产;单独估价作为固定资产入账的土地;其他不得计算折旧扣除的固定资产;②第十二条,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无形资产 摊销费用,准予扣除。不得计算摊销费用扣除的无形资产为:自行开发的支出已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无形资产;自创商誉;与经营活动无关的无形资产;其 他不得计算摊销费用扣除的无形资产;③第十三条,准予扣除的按照规定摊销的长期待摊费用项目有四项:已足额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租入固定资产的 改建支出;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④第十四条,企业对外投资资产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⑤第十五条,企业 使用或者销售存货,按照规定计算的存货成本,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⑥第十六条,企业转让资产的净值,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5)新增 了境外营业机构的亏损不得抵减境内营业机构的盈利之规定(第十七条)。(6)增加了非居民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的范围项目的条款(第十九条,其应纳税所得额 包括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转让财产所得,以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 额;其他所得,参照前两项规定的方法计算)。(12)授予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收入、扣除的具体范围、标准和资产的税务处理的具体办法的权限 (第二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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