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废止了“三条件”可解决纳税人 之争。现行的条例在界定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的表述上,一方面并列使用了“企业”、“组织”两个名词,一方面采用了例举的作法,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的 判定埋下了隐患。因此,条例在细则中便不得不对“独立核算”的标准补充规定了“三条件”(指纳税人同时具备在银行开设结算帐户;独立建立帐簿,编制财务会 计报表;独立计算盈亏等条件企业或者组织)。对于这一作法,新法首先没有简单地作去“组织”之笔,而是将此附加修改为“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道理很浅 显。其次,没有再对企业的类型进行列举。笔者认为,这里面包含两个层面的意思。首先,企业所得税法所要约束的企业,必然应该与公司法以及相关法规中规定的 企业的内涵与外延相一致。即使广义上的企业,也不归税法来界定。税法也不可能对企业的形式、性质作出详尽的例举。其次,就是既然称之为“企业”就应该认同 其具有独立核算或视同独立核算。即,只要属于依法成立的企业或“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均应纳入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的范畴。至于国税函发 [1998]677号文件中所列举的在形式或现象上没有同时具备“三个条件”的,已无需再在认定上花力气,对于企业而言,主要是应对税务机关所要采取不同 的征收方式而已。
(二)采取的“新标准”可结束“未了税务事宜”之争。这里所指的企业组织形式的变革主要是针对我国在特殊时期的因企业改制 而比较频发出现的企业合并、分立以及被租赁经营后涉及纳税义务人的认定问题。对于诸如国税发[1998]97号、国税发[1997]8号文件所分别指出 的,被吸收合并的企业和存继企业、以新设合并方式合并的企业以及分立后成立的企业,和全部或部分被租赁经营的以及采取租赁经营的企业,今后判定其是否属于 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的标准就只有两条。即,“登记注册地标准”和“实际管理机构地标准”。也就是说,无论企业在组织形式上如何变更,只要在发生了变革 后现存在的企业是依照中国法律、法规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均属于我国的居民企业。应依法缴纳企业所 得税。是否另行登记注册以及实际管理机构地是否发生变动,是判定上述企业组织形式或经营方式发生变革后缴与不缴企业所得税的基本准则。凡是不是以另行登记 注册而出现的,原企业就应继续履行所有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凡是以重新登记注册而出现的,重新登记注册的企业的该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从法理上界 定了纳税人后,就不难处理所谓的“未了税务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