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国际快递服务已纳入我国有关邮政法律法规的监管范畴,属于邮政业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规定,经营国际快递业务应当接受邮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管等。对于国际快递这项特殊业务来说,作为国际转运费支付(收取)依据之一的单位成本,包含了境外各段快递业务的分拣费、取件费、投递费以及国际航空运费等,故境外国际快递企业取得的来源于我国境内的国际转运费,实质是境内国际快递企业为未完成的境外快递任务而支付的快递费用,根据国家税收主权原则、营业税税目设计原则以及财税〔2003〕16号文件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应按“邮电通信业”税目征税。
国际快递业务营业税的计税依据
由于存在国际转运费因素,对国际快递业务营业税的计税依据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是,财税〔2003〕16号文件第三条第十四款规定,邮政电信单位与其他单位合作,共同为用户提供邮政电信业务及其他服务并由邮政电信单位统一收取价款的,以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合作方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境内国际快递企业支付给境外国际快递企业的国际转运费,可视为支付给合作方价款,应按此规定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
另一种意见认为,财税〔2003〕16号文件第三条第十四款规定的适应范围仅为邮政电信单位与其他单位之间合作,适用主体是邮政电信单位。快递企业不属于邮政电信单位,不适合此条款的规定,应全额计征营业税,境内国际快递企业支付给境外国际快递企业的国际转运费不得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
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理由有三:
第一,虽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没有对“邮政电信单位”范围作进一步明确,但可根据财税〔2003〕16号文件第二条第五款关于“电信单位”的解释推定,邮政电信单位是指邮政、电信企业和经邮政、电信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从事邮政、电信业务的单位。快递企业,是经国家邮政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从事邮政法律法规规定的邮政业务并接受邮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监管的单位,应属于邮政电信单位。对快递企业与其他单位合作,共同为用户提供快递服务并由快递企业统一收取价款的,应可享受财税〔2003〕16号文件第三条第十四款规定的差额征税优惠。
第二,财税〔2003〕16号文件第三条第十四款“差额征税”规定的实质,是鼓励分工合作,避免重复征税。对国际快递这项特殊业务来说,它是由境内、外的国际快递企业密切配合、共同完成的。境外国际快递企业,属于境内国际快递企业的合作方。境内国际快递企业统一开具发票收取全部价款后,按规定标准支付给境外合作方的国际转运费,应该按照财税〔2003〕16号文件第三条第十四款的规定,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考虑到境内国际快递企业的代扣代缴义务,如全额征税,则会造成同一笔业务的重复征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