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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快递的国际转运费营业税适用何种税目

2013-08-08 15:46
    【导读】自2009年1月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对境内外劳务判定原则从“劳务发生在境内”调整为“提供或者接受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然而部分快递企业对国际快递业务实行差额纳税,就此关于国际转运费是否应该纳税以及应该如何纳税,成为征纳双方的争论焦点,且各地税务机关做法迥异。
  作为快递的一个重要分支,国际快递指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或地区)之间为客户提供一种“门到门”、“桌到桌”的快速寄递服务,其操作流程具有特殊性:设立在中国境内的国际快递企业接受快递任务之后,迅速将其运送到设置在境内或境外的转运中心或分拨中心;境外服务单位则充分利用其境外的运输网络完成取件派送、分拣报关等后续工作。整个递送过程,涉及航空及公路运输、货物清关和集运处理等多方面的专业服务,需由境内国际快递企业与跨国公司遍布全球的其他关联企业或者第三方服务单位(以下简称境外国际快递企业)密切配合、共同完成。故而,境内国际快递企业是整个国际快递业务的第一环节,需向提供服务的境外国际快递企业支付相应的境外转运费用。国际转运费一般为境外各段快递业务的单位成本与实际载运货物件量之乘积。
  国际转运费营业税的适用税目
  对国际快递业中国际转运费营业税的适用税目,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第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单位和个人从事快递业务按“邮电通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国际转运费所涉及劳务属于快递服务,应按“邮电通信业”税目申报缴纳营业税。
  另一种意见认为,国际转运费所涉及的运输服务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其税收政策不太明确,且从英国、法国和加拿大等主要经济体的普遍做法来看,对于包括国际快递业务在内的国际运输劳务免税是国际惯例,故国际转运费属于“国际运输劳务”,应适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际运输劳务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10〕8号),以及相关税收协定中关于国际运输劳务免征营业税的规定。
  笔者认同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财税〔2010〕8号文件规定,国际运输劳务,指在境内载运旅客或者货物出境、在境外载运旅客或者货物入境、在境外发生载运旅客或者货物的行为,这是对我国政府对外签订的税收协定、专项国际运输互免税协议或相关换文、换函中国际运输条款的解释。而国际快递服务,指快速收寄、分发、运输、投递单独封装并具有名址的信件和包裹等物品,以及其他不需要储存的物品,按照承诺时限递送到收件人或者指定地点,并获得签收的寄递服务。与国际运输劳务相比,国际快递服务范围更广,除了运输服务外,还包括收寄服务、分拣服务、投递服务以及报关服务等,是上述各类服务的结合体,故而,国际快递服务包括来源于我国境内的境外快递服务,不属于我国相关税收协定(协议)或财税〔2010〕8号文件规定免征营业税的“国际运输劳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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