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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部审计具体准则第26号——效果性审计(3)

  (三)其他组织的相同或类似项目及业务已达到的最佳状态;

  (四)国家已制定的最高标准或已达到的最佳水平;

  (五)国际上已达到的最高水平;

  (六)社会有关各方对该项目或业务的社会经济效果的满意程度。

  第五章    效果性审计报告

  第十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在效果性审计结束后,应当形成恰当的审计结论和建议,并出具审计报告。

  (一)对组织特定项目或业务进行专门的效果性审计,应当出具专项效果性审计报告;

  (二)对组织特定项目或业务同时进行经济性、效果性和效率性审计,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将两项或三项审计内容相结合出具管理审计报告;

  (三)对组织经营活动和内部控制进行审计时涉及效果性审查和评价,可以一并纳入常规审计报告。

  第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应当按照《内部审计具体准则第7号――审计报告》的要求出具效果性审计报告。效果性审计报告的正文应当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审计经营活动特定项目或业务的基本情况;

  (二)开展效果性审计的立项依据;

  (三)开展效果性审计的目的;

  (四)经营活动效果性的评价标准及评价意见或结论;

  (五)效果性审计中发现的主要问题,包括审计发现的事实、导致上述结果的原因及产生的影响;

  (六)对特定项目或业务经营管理的改善和效果的提高所提出的建议。

  第二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应当及时将效果性审计报告提交给组织适当管理层,并在必要时实施后续审计,持续追踪问题是否得到解决,以促进管理层持续改善和提高经营活动的效果。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准则由中国内部审计协会发布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准则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京审)